将让与他人使用的股票帐户上资金转移应定何罪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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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人吴某与朋友杜某共用吴某号码为**132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炒股。后吴某将自己在该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账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账号为***39

  [案情]

  被告人吴某与朋友杜某共用吴某号码为**132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炒股。后吴某将自己在该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账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账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交给杜某。在杜某独自使用该帐户及银行卡期间,杜某曾请吴某帮助操作过股票,但买卖必须经过自己同意。被告人吴某在帮助杜某操作股票时发现该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增多,于是在没有征得杜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挂在该股票账户上的卡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注销,同时将自己另一张卡号为***37916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将该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并将股票抛售款271376元通过自己的卡号为***37916农业银行卡全部取走。杜某发现吴某的行为后,要求吴某返还财产,吴某在返还3万元后出逃,导致案发。

  [分歧]

  本案处理中,在吴某行为的定性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用于炒股的股票账户、与此对应的银行卡均是在吴某名下,从理论上讲,进入卡中的钱款均属于卡的主人控制之中的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以前就已经控制了杜某的财物。吴某用其炒股户头依其身份履行一定业务手续取走帐户上的资金,是公开的,不是秘密手段。当杜某发现帐户资金被吴某取走,要求被告人返还时,被告人在返还3万元后出逃,属于“拒不退还”。故吴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行为特征,对吴某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将自己股票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账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农行银行卡交给杜某后,股票账户上的财产就不再属于吴某,虽然杜某有时让其帮助操作,但买卖股票必须得到杜某同意,被告人对帐户上的财产不具有控制权。被告人吴某在未经杜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注销原农业银行卡,将其他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全部抛售股票,将抛售款取走,显然属于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吴某对本案的犯罪对象股票资金不具有占有权。

  盗窃罪和侵占罪最大的区别是犯罪对象在被盗窃、侵占之前是否为行为人占有控制,并且侵占罪的财物范围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朋友杜某共用吴某号码为**132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炒股,但不意味着吴某与杜某相互授权操作对方的股票,更不意味着吴某与杜某对银行卡上的股票资金授权使用。股票帐户和对应的银行卡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即便在本案中存在委托操作股票的情况,吴某也只是拥有对股票的操作权力,而不是对资金的操作权力。[page]

  事实上,被告人将自己在此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帐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账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交给杜某,是将自己的账户、银行卡让于杜某保管使用。因此,从该股票帐户上出入,并进入银行卡的财产属于杜某“保管使用的财物”,而不属于吴某,吴某只是基于帐户是自己的名字,能够通过一定的手段接触到股票和资金,对该部分财产吴某没有占有权。

  二、吴某转移资金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所谓窃取一般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方占有。而窃一般表现为秘密性,但是这里的秘密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的,不能说公开的获取就不是秘密窃取。

  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在已经将股票账户和银行卡交付杜某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征得杜某的同意,将挂在该股票账户的卡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从股票账户上注销,将自己另一张卡号为***37916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后将该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并将股票抛售款通过自己的卡号为***37916农业银行卡全部取走,被告人的行为系典型的移转占有的窃取行为。相当于将自己的房子借给或者租给他人使用,自己有房子的钥匙,未得到允许,将借房人或租房人的财物拿走,其行为显然属于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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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人将收益权让与他人
你好:可以起诉解决,按约定办理
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将资金转移到他人的名义上,他人将资金转移
被执行人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书后,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申报内容包括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相应的财产状况证明文件。
把资金转到别人账户上,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是基于公司利益,属于正常的公司支出,是不构成犯罪的。 如果是基于财务人员的个人目的和安排,则有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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