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居住权有其必要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制定我国物权法的过程中,对是否应设立居住权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就连立法机关对此也有过反复。1月12日,人民法院报B1版刊登了梁慧星先生的题为《不赞

  在制定我国物权法的过程中,对是否应设立居住权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就连立法机关对此也有过反复。1月12日,人民法院报B1版刊登了梁慧星先生的题为《不赞成规定“居住权”》的文章(以下简称《梁文》)之后,把这一问题的争论再次推进。笔者认为,梁先生文章的视角有失偏颇,文章前两部分的视角是发达、较发达地区和富裕、较富裕的人群,而忽视了广大的农村和农民,尤其是欠发达地区的现状;而第三部分的视角又是广大农村,而忽视了正在兴起的城市群的现状。所以,《梁文》的一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在我国设定居住权有其必要,其理由:

  一、离婚当事人的需要

  《梁文》不赞成规定居住权的理由之一,是基于对离婚案件中需要解决居住问题的人大多为职工,而且是享受公房制的职工。诚然,对于这部分群体因现在条件已发生变化,居住权似乎已不太必要。况且,实践中判决这些人的暂时居住,也不属居住权范围。但是在我国享受公房制的职工毕竟属于很少的一部分。我国80%的农村和农民中的离婚案件,仍有大量的居住权问题需要法院去解决,并非《梁文》所说那样“在离婚中,离婚女方的居住,已经不再是困扰法院的难题”。尤其是一些年龄偏大的离婚的女当事人,她们娘家的房屋早已被父母处置,或已被兄弟分割,而离婚时又没钱购买,甚至连租赁房屋也无经济来源。这必然要求法院在审判中予以解决。至于《梁文》中谈到“有的男方打算离婚,先买一套商品房登记在女方名下,然后双方再签离婚协议”的情况,在中国实在罕见,即便有也只是在大款或暴发户中,没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相反,我国广大的中西部地区不少人至今连温饱也未曾解决,甚至那里的公务员连工资也不能按时发放,他们怎么能轻松地“就可以买到商品房”呢?况且,目前我国大部分农村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还无商品房可买。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居住权是必要的,这可以使一些无房居住的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享有维权的法律武器,也可使法院判决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使当事人更好地服判息讼,促进社会的稳定。

  二、老年人“老有所养”的需要

  “养儿防老”这句话在中国已流传了几千年,它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父母具有抚育子女的责任;二是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然而,实践中“不孝之子”随处可见,这一严峻的事实也教育了老一代,“留屋防老”的意识逐步增强。我国农村已有不少老人一方面为了照顾子女,把祖辈留下的或亲手建造的房屋分给子女,另一方面又要防一手,往往在分房契约中注明,某一间(两间)房屋由老人住至过世。这种情况在民间已不鲜见。试想,随着公民文化水准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这种分房契约只会增多,而不会减少。这必然会产生一个居住权的争议和保护问题。此外,实践中还常会出现一些年迈的养父母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早年,他们在收养关系较好的情况下,养父母为了增加感情,会把仅有的少量房屋全部分给养子女。当时,老人没想到养子女“一旦房在手,就把恶来行”,这就迫使养父母提出与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这时也就需要依法确认养父母对已赠与给养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通过居住权来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原已分给养子女的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变更,怎么去解决他们的居住问题呢?当然,《梁文》也谈到了可以适用婚姻法关于养子女的赡养义务来解决,但这种居住毕竟没有物权效力,甚至会看成是子女对他们的“恩赐”,这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社会公德。[page]

  三、“善有善报”的伦理需要

  近年来,我国东部发达或较发达地区的家庭,雇请保姆的情况已逐年上升,甚至在一些郊区农村也可见到。尤其一些地方老年公寓较少,或一些老年人的思想守旧、固执,不愿意去老年公寓,而子女(特别是独生子女)又不能或不可能在父母身边进行照顾,要做到“忠孝两全”就只能雇请保姆,这也是人之常情。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家庭结构变化的一种趋势。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已多年,今后还将继续实行这一国策,一对青年夫妇要承担四个老人的赡养义务,确实心有余而力不足。加上我国农村劳动力过剩,尤其是中年妇女由于历史原因缺少文化,难以胜任复杂劳动,而更适合从事保姆一类的简单劳动。这种供求关系的协调,必然促进保姆业的发展(浙江某市的市委曾将它作为产业来发展),而不会像《梁文》所说的“只占少数”。这些人群的居住问题在一定时候也会成为社会问题,需要法律来规范、调整。更何况中国文化传统自古就有“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理念,主人给相依为命的保姆留有居住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

  四、尊老爱幼的需要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社会中由于各种原因,不仅会有一些寡母,而且还会有一些孤儿。如果这些孤儿的生父母生前已将房产进行了处理(或已出卖,或已赠与),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孤儿的居住权保护就显得极为必要。

  总之,笔者认为,《梁文》“断言,物权法草案创设所谓‘居住权’,与中国的国情和实际是违背的,属于无的放矢、闭门造车!”似乎言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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