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人格权主要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2.自然人的人格权涵盖了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而法人的人格权则主要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这些权利都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是法律直接赋予的。
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和法定性。
1.固有性是指人格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这种权利都与其存在紧密相关,不能转让、抛弃或继承。
2.而法定性则意味着尽管人格权是主体与生俱来的,但它并非“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明确确认并保护的。
这种法定性确保了人格权在社会中的普遍认可和尊重,使得每个民事主体都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1.人格权具有多种特点,首先是其维护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必备性。只有拥有人格权,主体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和自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人。
2.人格权还具有支配性。这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支配自己的人格权,任何他人都不得侵犯或妨碍其行使。
3.人格权的专属性决定了只有主体自身才能行使这些权利,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的存在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尊严和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1.它使得每个民事主体都能意识到自己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从而充分尊重他人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
2.这种尊重在全社会范围内得以实现,使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和发挥。
3.人格权的保护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确保每个民事主体都能在平等、自由的环境中享有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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