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股东,即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但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对于未缴足出资的股东的出资额,他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公司因为某些原因需要追缴未缴足的出资额,挂名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名义股东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
也就是说,即使挂名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有登记,但如果他们并未实际出资,那么他们不能享有与实际出资人相同的权利。
股东名册是记载公司股东及其股权状况的重要文件,它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2.对抗效力:即使某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受让了股份,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即未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那么他就不能对公司行使股东权。
3.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公司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发出:
(1)会议通知;
(2)分配红利;
(3)分配剩余财产;
(4)确认表决权;
(5)确认新股认购权等。
即使该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公司也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但并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
1.他们因为各种原因无法确认其显名股东的身份,但实际上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或认缴出资义务,承担了对公司的投资责任。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一般被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时,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具体条款进行调整。
3.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是予以认可的,但前提条件是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或者类似协议不得违反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果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且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这意味着,只要隐名投资协议或类似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就可以得到确认。
总的来说,无论是挂名股东还是隐名股东,他们在公司中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因此,在参与公司活动时,他们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遵守法律规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同时,对于公司来说,也应当规范股东名册的管理,确保股东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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