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实现债权的重要手段。债权人除了可以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之外,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还可以保全债务人的债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水,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麟。
委托代理人:向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成,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峰,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上诉人莫某、上诉人张某麟与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枣庄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莫某对**公司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上诉,并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解除对**公司在重庆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债权2026.4303万元及应收利息的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莫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公司、**公司对重庆建**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对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的到期债权。因莫某在二审中未对**公司提出上诉,且申请对**公司撤回保全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26.4303万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
代理审判员 王**
代理审判员 姜 *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到期债权的保全期限一般是三十日。如果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申请人在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就会解除保全。但是申请保全人可以申请续行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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