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收费标准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诉讼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因为一些原因不能使法院的判决得以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时候,为了避免双方的财产遭受损失,按照规定是可以申请诉讼保全的,但是是会收取一定的费用的。那么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希望能帮到你。
一、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收费标准

  (一)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的费率由底到高,平均费率在千分之1.2左右。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率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风险的情况,费率会有所变化。但是具体和财产类保险类似:投保财产险需要提供“资产负债表”,根据财产总额和投保对象再测算出保费。财险的费率考虑好多方面的,一般与该财产的价值有关。

  (三)保险费率,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率。(费率=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人承保一笔保险业务,用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就得出该笔业务应收取的保险费。

  (四)费率构成:

  纯保险:保险额损失率 稳定系数:(保险额损失率=保险赔款总额/总保险金额×1000‰)附加:(保险业务经营的各项费用 适当的利润)/纯保险收入总额

  (五)当事人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保全费用过高,自己无法承担,此时购买诉讼财产责任保全险就可以有效的解决此问题,而且能转化风险。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二、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

  (一)手续简单。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只需要在某一保险公司的任一营业网点或通过其他指定方式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即可为申请人开具保单及保函。申请人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与购买普通保险的程序一样,购买便捷、程序简单。

  (二)全国覆盖。全国性的大型保险公司在全国各地均具有分公司和营业网点,可以将此种标准化的保全担保方式覆盖到全国各地,极大地方便各级法院和申请人。

  (三)信誉度高。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其公司治理、风险控制、资金实力等方面远远优于普通担保公司。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对被申请人的保障力度明显强于一般的担保公司。

三、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包含的法律关系

  (一)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法律纠纷,需要在诉讼中申请对相关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提起诉讼保全,通常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系对方当事人,即被告,则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笔者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

  (二)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

  如因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请求申请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该种纠纷归列为第三十类“侵权责任纠纷”,则两者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

  该种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发生,而是未来的、可能发生的侵权之债,具有偶然性;因此,这也就为保险公司开发新型保险产品提供了契机。

  (三)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

  从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的实践操作来看,保险公司是接受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委托而对外出具“保函”。因此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成立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二者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是有偿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的主债务即是诉讼保全申请人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侵权之债,在保函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

  (四)保险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的保证关系。

  与一般担保不同的是,诉讼保全的保函并非直接出具给受益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担保是受理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责令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因此保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向受理法院作出的,而且由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所以,法院作为财产保全担保关系中的一方不可或缺。在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财产保全担保不仅可以弥补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也可以纠正受理法院的错误司法行为。可以说,财产保全担保既包含了对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私权利的担保特征,同时也包含了对司法公权力予以担保的因素。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与受理法院之间亦构成了担保与被担保的保证法律关系;而在这一担保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主要是以受理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但其受益并非体现为直接获得赔偿金,而是通过保险公司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予以赔偿来体现。

  在上述第(三)和(四)种担保法律关系中,基于对诉讼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保全申请人自身信用进行风险研判,保险公司认为诉讼保全申请人的信用良好,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或基于该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所以保险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笔者以为这种担保实质上属于一种信用担保。

  (五)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陈-特、邢-龙两位律师撰文《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基本问题分析和典型案例》,文中称:“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如前所述,从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行为来分析,对于受理法院来说,其所接受的担保形式并非“实物担保”,而是“信用担保”。因此,保险公司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服务系一种信用担保服务,而不是“物的担保”,因此不存在“担保物”一说。

  保险公司提供这种信用担保服务的前提是投保人向其购买一款名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品,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为诉讼保全申请人。因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可分性,所以,诉讼保全申请人自己为投保人的情况下,诉讼保全申请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鉴于该产品是一款责任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法律责任;因此,诉讼保全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就成为该合同项下的受益人。

  (六)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与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保险公司也并未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以,表面上看,二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侵权之债产生,根据担保的原理,则该侵权之债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诉讼保全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简而言之,在被担保的侵权之债发生(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负有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单向的保证法律关系。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关法律知识,保全的决定却往往关乎案件走向,以及案件胜诉能否执行到位的问题。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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