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份证明和被告有关的其它信息提供,如现住址、职业、身份、工作状况、联系方式等
(二)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过错程度较轻或者是可以减轻自己过错的有关免责情形
(三)如果是和非机动车或行人相碰撞的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则还应提供非机动车或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者过错情形,否则不能免责
(四)针对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提出证明原告的损害程度较低或赔偿额过高的证据
(五)提供自己车辆保险的有关资料,如保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是: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显然比原告要强得多,在行政法结构中,原告是处于弱势的。
(二)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
(三)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一)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有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三)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补充相应的证据。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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