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终局制度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是有存在意义的,第一,可以对案件进行最大程度的分流,减轻诉累;第二,在认可一裁终局制度的情况下应注重该制度的完善和落实;第三,应当对企业提出的“难”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分析,不应将企业的“难”单纯认定为是一裁终局制度造成的后果。劳动法和私法的性质是不同的,私法追求自由、民主,而劳动法则是利用公权力达到公平、公正的目的。从劳动法思维中为达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舍弃部分私法带来的自由价值的角度看,应当肯定一裁终局制度。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纠纷仲裁在下列情况会采取一裁终局: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仲裁依据的是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有些是一局终裁,有些是可以再到法院起诉。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只有上述两种情况是一裁终局,当事人不能到法院起诉。其余的劳动争议不服仲裁结果可以到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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