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二)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三)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一)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三)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
(四)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五)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
(六)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七)法律适用问题;
(八)测谎;
(九)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
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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