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符合申请减刑的标准后,应当先写明减刑申请书提交给服刑监狱的监狱长,并且在申请书中说明下述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以及法院的判决日期、罪名和执行之日;
(二)犯案情节、缘由和服刑期间的积极行为;
(三)说明减刑条款,申请人符合哪一条件。
提交了申请书后,根据《刑法》的第七十九条规定,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组合议庭审理后,认为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而对于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期限不得少于原判决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13年。同时,被判处死缓最后减刑为无期徒刑的,再申请减刑,期限不能少于25年,死缓减刑为25年有期徒刑的,期限不得少于20年。
根据《刑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判处刑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而上述的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等教育活动和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的四个条件。
如果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也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或者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的重大犯罪活动,并且经过查证属实;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或者日常生活中有舍己救人情况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当附加刑独立适用时,一般针对的是较轻的犯罪、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性小,所以不用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进行改造,减刑适用于限制、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是考虑到这类人本身带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通过减刑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地改过自新,并且逐步的消除他们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按照这个立法角度上来说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减刑没有达到这个立法目的;当附加刑附加于主刑适用时,主刑减刑,附加刑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会做出更改,例如“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缓犯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更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样列举式的规定是对主刑减刑后所依附的附加刑做出的变通措施,并不是对附加刑减刑。而且刑法中对减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没有规定附加刑可以适用减刑,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附加刑也不能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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