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造假之虚假诉讼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民间对于诉讼,人民称之为“打官司”,事实上打官司是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惩罚违法犯罪的。但是现实中,有的人为了赢官司或者其他利益就会诉讼造假而更有的诉讼造假的新套路虚假诉讼。

  一、诉讼造假之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法律名词,就是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与“恶意诉讼”有相似之处。

  所谓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双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虚假诉讼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借用国家司法权,骗取法院的民事判决,破坏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

  在民间,诉讼被称为“打官司”。事实上,打官司不仅可以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然而,为了赢官司,或是为了取得不当利益、达到不当目的,部分诉讼当事人联合被告在参与诉讼过程中选择了造假,不惜以假诉讼、假证据欺骗法庭。殊不知,在诉讼中作假,一旦被发现,作假者不仅不会达到不当目的,还要面临处罚。具体是如何,见下文。

  二、案例:

  (一)诉讼造假新套路------原告被告联手制造虚假诉讼

  1、基本案情:

  一年多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方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方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各罚款50万元。

  第二巡回法庭查明,曲叶丽是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个公司由二人控制。该案债权为虚构,实际是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想达到8000余万元钱款转移,最终躲避其他债权人追债的目的。

  担任该案审判长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告诉半月谈记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联手造假,企图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一起典型的捏造事实、虚构借贷关系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案。

  2、诉讼“造假”新特征

  由于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关联公司、亲友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未作统一规定,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打击虚假诉讼面临一定难度。

  虚假诉讼归纳起来有两大特征:首先是在立案阶段,申请保全来立案的一般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委托代理人。造假者提供的资料多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事先填妥,授权人不是在法官面前签字授权,身份未经核实。

  其次在庭审阶段,造假主要体现在调解程序之中。一般原告或被告本人不出面,委托法律工作者或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或者双方均愿意调解、有现成的调解方案,要求办案人员按已有方案出具调解书。庭审中双方彼此合作,不存在对抗情绪。

  近年来律师参与策划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也不鲜见,此类案件呈现结案快、发现难、查处难等特点。由于民事虚假诉讼一旦成功,获利非常大,有律师参与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能够更大限度地获取利益,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从业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这类案件给经济社会秩序及司法公信力带来更大损害。

  3、加大制裁、完善立法双管齐下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多管齐下严厉惩治虚假诉讼。该意见共十八条,结合司法领域虚假诉讼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对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诚信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业内人士建议,在出台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针对虚假诉讼独立制定法律。另外,除民事制裁外,还应当多种制裁手段依法适用、并用,形成合力,力争起到威慑作用。

  鉴于涉诉讼‘造假’行为明显增多,建议加大制裁及完善立法双管齐下。在司法实践中启动三大机制和一个功能,即立案阶段的发现机制、审理阶段的甄别机制、确认虚假诉讼后的制裁机制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来对虚假诉讼进行打击和制裁。

  为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社会诚信,必然要求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各级法院有必要增强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对确属虚假诉讼的,除明确认定外,还应当重视依法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逃债虚假诉讼---表姐妹双双被罚

  1、基本案情:

  王某与曾某有70余万元的经济纠纷,为防止其所有的密云某小区楼房被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5月,王某找到其表妹张某,表示希望张某帮忙,两人通过虚拟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张某名下,张某表示愿意帮忙。随后,王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上述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同时,王某为张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持上述协议到法院起诉,以王某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王某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庭审中,王某与张某均表示同意调解,后法院按照王某和张某的调解意愿,出具了调解书,王某则持调解书到相关部门将该套楼房的所有权转移至张某名下。

  半年后,王某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楼房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汪某。汪某在发现王某与张某之间签有房屋买卖调解书后,认为王某存在诈骗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王某与张某均供述了上述虚假诉讼全过程。

  2、审理:

  法院随后对王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再审程序。庭审中,张某表示,自己只想帮表姐王某把房子转移到自己名下,没想到已经构成虚假诉讼,是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法院经再审认为,王某与张某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事实,是将司法权作为其实现非法目的手段,已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作出罚款决定,分别对二人罚款5000元。

  3、法官说法

  没有实际的利益纷争,原告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的手段,拿到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以达到不当目的的行为被称作“虚假诉讼”。实践中,或是为了像本案中王某一样逃避债务,或是为了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不当目的不一而足,但他们无一例外都是欺骗了法庭,藐视了司法权威。这样的行为不仅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在法律上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中弄虚作假,并不是没有法律成本的,一旦查实,行为人轻则面临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诚信诉讼不仅是对个人的道德要求,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切勿因为一时的利益铤而走险,否则终将会为自己不诚信的行为“埋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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