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财产所有权纠纷的处理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的财产权,如果要恢复彼此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下文主要介绍“添附”财产所有权纠纷的处理!

  【案情梗概】

  廖文清与廖文武系兄弟关系。廖文清按房改政策购买了一套住房,后将该房借给其兄廖文武结婚用。廖文武婚后又将此房转给他人使用,廖文清夫妇遂起诉,要求他人迁让房屋,胜诉后判决已执行完毕。廖文清夫妇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的壁橱、木地板等装潢设施遭毁,遂诉至法院,要求廖文武夫妇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廖文武夫妇承认是其所为,但同时认为该装潢是自己结婚时花钱所建(提供了部分单据),现自己不住了,将之取走(破坏)是自己的权利,与廖文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法院依据民法中的不动产的添附原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廖文武夫妇赔偿损失5000元。廖文武不服,遂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廖文武赔偿额由5000元降至3000元。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处理不当。不管添附的法律关系如何复杂,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是,廖文武毁坏了自己的财产,却被判赔钱,廖文清没有财产损失,却获得了赔偿,这与常理相悖,而且,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那么,从逻辑上推理,如果我国民法对添附没有专门法律规定,肯定是法院没有厘清法律关系。为此,笔者作了如下思考和分析。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或劳动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的财产权,如果要恢复彼此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划算。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形式。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了新的财产,对原财产虽然能分离,但分离后会导致原财产价值大大降低,或者分离所要付出的成本太大不划算。如甲某购买乙某的瓦盖在自己新建的房屋上,但甲某没有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为此酿成纠纷,乙某诉致法院要求返还财产。这时,乙某的动产(瓦)就是附合在甲某的不动产(房屋)上,要将瓦卸下返还乙某,必将导致甲某盖瓦的成本白白浪费掉,而且还要付出卸瓦和运输的成本,这样很不划算,因此,法院不能支持乙某的主张,只能将瓦的所有权判归甲某所有,再由甲某给付乙某瓦的价款和延期给付的违约金

  处理因附合产生的纠纷的原则是:新财产归原财产价值大的一方所有,如果是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归动产所有权一方所有。上述案例中,廖文清将自己的房屋借给廖文武结婚使用,可以推定廖文清是同意廖文武对其房屋进行装修的,即同意廖文武将其动产(装修材料)附合在廖文清的不动产(房屋)上。如果廖文清在向廖文武收回房屋时,双方就装修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虽然,廖文武的装修材料一般情况下还是可以拆下来的,但需要付出很大的拆卸成本,而且,拆下的材料没有什么价值了,因此,出于保护动产所有人廖文武的利益,法院应将装修所有权判归廖文清所有,再由廖文清补偿廖文武相当于装修价值的款项。

  但本案中廖文武在廖文清起诉前用自己的行为处分了自己的装修所有权(毁坏了部分装修),如果廖文武没有毁坏房屋结构,笔者认为他还是有这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的。

  我们先假定廖文武在本案诉讼前没有毁坏装修,廖文清要装修所有权,而廖文武不同意给,非要拆走,廖文清诉致法院;或者,廖文清不要装修,而廖文武又非得要廖文清接受,并补偿自己,廖文武诉致法院。如果法院要按照添附原理将装修判归廖文清所有,再由廖文清补偿廖文武,那么本案首先必须先确权,将装修所有权确权给廖文清,然后才有廖文清对廖文武的补偿给付,即,本案是以确权之诉作为前提的给付之诉。

  问题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廖文武在法院确权之前已经毁坏了自己的财产,那么,廖文清起诉廖文武侵权,前提是廖文清已经取得了装修所有权,虽然按添附原理廖文清有获得装修所有权的可能,但如果廖文武宁愿毁坏也不给廖文清,那么,廖文清只有通过提起财产添附诉讼,由法院判决将装修确权给他,他才真正获得了廖文武的装修所有权。法院按添附原理判决装修所有权归廖文清后,如果廖文武再毁坏已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装修,才构成侵权,否则,毁坏自己的财产怎么会侵害别人的财产所有权呢?所以,本案中廖文清起诉廖文武侵权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我国民法理论虽然将添附取得所有权归入原始取得范畴,但这种取得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因为对添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无偿的,必须对添附人给予相当于添附财产价值的其它财产或金钱的补偿,在某种意义上又是一种互易法律行为方式的继受取得(只是这种互易是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双方自由合意)。附合的原意是为了避免添附人的损失,本案的装修添附人是廖文武,但廖文武在廖文清起诉前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他不需要这种保护(毁坏自己的装修),而且又没有损害廖文清的房屋,又有什么不可以呢?如果说装修的毁坏影响了房屋的整体价值,那么,廖文清因此而不需要补偿廖文武了,实际上并没有给廖文清造成损失。

  我国民法上也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同意使用自己财产的附合人在其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而没有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的处理达成协议,财产返还时又不能自行协商好,法院在判决时,要根据具体情况,能够拆除的,可由附合人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将附属物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见马原,《中国民法教程》,第201页)。本案中装修不是不能拆除,而且又已被廖文武毁坏,法院可判令廖文武拆除其装修,并不得损坏房屋。

  (原标题:法院应如何处理涉“添附”财产所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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