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次浏览
导读:
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保费并且签署保单,即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是不变的,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9日7时40分,原告亲人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宝黄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一组路段,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辽F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任某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张某与货车驾驶人杨某对此次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任某对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被告杨某委托我公司律师,并提出保险合同如果有效的话,那么会减轻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而经我公司调查得知,本案一个突出的焦点问题就是货车驾驶人杨某在2013年7月28日前与TPY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已到期,在2013年7月28日又与TPY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期为2013年7月31日00:00分至2014年7月30日24:00分。而本案杨某在2013年7月28日与TPY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当即交纳了4500元保费。而本案案发却是在2013年的7月29日,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还没有到期,因此,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将意味着是否可以减轻委托人杨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期未到,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公司出庭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已收取了杨某的保费,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单方面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无效的,这种合同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保险公司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做出特别的说明,因此应当是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当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即刻成立并生效,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就保险车辆被告杨某已在被告TPY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规定的,是不变的,无需双方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2013年7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又收取杨某保费并签单,系双方基于原保险合同到期后又继续投保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第12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即2013年7月28日杨某交纳保费并签单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关于TPY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TPY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TPY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案件分析】
墨林律师事务所的郑毅律师认为,此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杨某交强险的投保时间。被告杨某于2013年7月28日缴纳4500元保费并签保单,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二天,即2013年7月29日投保车辆辽F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杨某的车辆投保期限范围之内,而TPY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即意味着投保车辆在2013年7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不再投保期限内;关于杨某车辆投保期限的起止时间,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保费并且签署保单,即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是不变的,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中的保险公司重新约定了杨某的投保起止时间,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极大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利,间接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交通肇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各项赔偿涉及法律问题相当繁杂与专业,选择专业的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来索赔,能够最大化的维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
【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对方说又他方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了住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承担、别的还有什么保险公司承担的吗
建议先鉴定。
伤残赔偿项目标准
1、医疗费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3)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
(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3)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5)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6)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
(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3)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5)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6)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7)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5、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6、交通费
(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宿费及伙食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被抚养人生活费
(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2)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3)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4)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10、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2)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1、残疾辅助器具费
(1)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2)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3)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2、患者超过赔偿期限仍生存的费用处理
(1)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13、其他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