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拆借必然无效吗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主要的历史裁判依据

  18号文实施前:不论案情如何、法院怎样认定,对于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是恒定的法则。

  不允许的【企业拆借】:企业-企业

  受允许的【民间借贷】:企业-自然人,自然人-企业,自然人-自然人

  1、认定企业拆借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法复〔1996〕15号)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后果:返还本金+收缴(贷款)利息】(“收缴”实际上并未执行下去)

  2、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企业拆借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法律后果:返还本金;或者:返还本金+贷款利息】

  二、原有司法实践的变通

  18号文实施前,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一些突破性尝试:

  1、借款合同有效

  如果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通常不轻易否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会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本案例——认定了企业拆借合同有效,并且保护了本金+四倍贷款利息。

  判决摘录:

  (一审)判决:

  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审)本院认为,

  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尚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尚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法律后果:返还本金+合同约定的合法利息】

  2、借款合同无效

  如果提供资金的企业同时满足了如下三个条件——借款合同通常被认定无效:

  (1)并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

  (2)实际上却经营着放贷业务;

  (3)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

  但是,对上述三个条件在实务中如何进行判断,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标准并不明确。

  【案例】

  (略。与上面合同有效的认定,具有反向关系。)

  【法律后果:返还本金】

  3、借款合同无效并自由裁量

  先不管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仅从结果看:

  当出现争议后,支持本金回收的案例为多,但也有个别保护利息(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或贷款利息)的案例:

  【案例】

  “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等与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

  本案例——认定了企业拆借合同无效,但却保护了本金+贷款利息。

  判决摘录:

  本院认为:

  本案所涉主合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企业之间,因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主合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

  本案主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森格公司(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该借款期间已造成杭挂公司(贷款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已向杭挂公司进行释明,杭挂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本案借款行为无效,由法院考虑杭挂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判决。

  故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确认杭挂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法律后果:返还本金+法院认定的合法利息】

  三、新政梳理

  法释[2015]18号文,将于2015年9月1日实施,

  与本新《规定》冲突的原有政策法规,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由于现在并无具体判例,我们只能从具体法条理解政策导向:

  1、企业间拆借已经合法化

  18号文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就将企业间拆借包含了进来,即企业间拆借合法化、也成为合法的民间借贷。

  但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借条中未写明债权人的法律后果

  18号文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原则是相一致的。

  但是,如果借条中没有明确债权人,原告虽然可以起诉,但胜诉的机率将大大降低。根据18号文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3、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追加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5、法院对刑民交叉的处理

  (1)借贷行为本身的刑民交叉,应当移送有关机关(特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非同一事实的刑民交叉,应继续审理(特指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刑事结果是民事事实认定的依据,应当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4)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民事案件应予受理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借贷双方涉嫌刑事犯罪、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见下文)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借贷双方涉嫌刑事犯罪、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6、自然人间借款的生效要件认定(必须实际给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7、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与约定,认定非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并非必须实际给付)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什么是合法的企业间拆借(产生、经营需要)

  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间拆借,需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1)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2)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9、什么样的内部职工集资是有效的(依然有一个条件是:生产、经营需要)

  具有法律效力的职工集资,需要满足五个条件: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进行;

  (2)通过借款形式筹集资金;

  (3)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

  (4)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5)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11、法院应当查清借贷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据以审理(实事求是原则)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12、仅有借据的借贷,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3、尚未发生的借贷,法院的自由裁量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14、仅有转账凭证的借贷,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5、原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16、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判断(实践中依然需要以证据为基础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17、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法律责任

  (1)对于原告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2)对于其他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单位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他人仅在借据上签字,通常不承担担保责任(保护见证人、介绍人等群体)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网络贷款平台的责任认定(广告宣传亦需谨慎)

  网络贷款平台应当清晰划定自己的业务范围,明确今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仅作为中介服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小心或是明确提供了担保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与企业借款混同,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1)以企业名义借款,但用于个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以个人名义借款,但用于企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1)审理时,先按照借贷纠纷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执行时,买卖合同标的需要拍卖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22、关于利息

  (1)未约定,则不支持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约定不明,则自然人间的不支持、非自然人间的法院自由裁量

  A、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B、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24%之内的,予以支持

  A、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24%-36%之间的,当事人自愿

  A、这部分利息,如果当事人自愿给付,则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拒绝给付,则法院不予支持。

  B、换句话说: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5)36%之外的,超过部分不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以实收款项为本金、不认可预扣利息(实践中仍需证据支持与认定)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4、逾期利息的核算

  (1)有约定从约定,但不超过24%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2)借期利息、逾期利息都没有约定,按6%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约定了借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则执行借期利息(但不超过24%)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但合计不超过24%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特别提示:借款人有权提前还款(但可事先约定限制借款人提前还款、以保障出借人的利息收益)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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