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利益只对投保人作出了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作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下文为您详细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或者说是第一重要的原则。因为经济社会客观上存在着可保利益,人们把可保利益转换成保险利益,就能使个人或组织的财务状况得到保障,从而产生了保险的需求。这是保险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原始动力和重要原因。保险利益原则的指向对象关系到财产、责任利益的损毁和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所以任何保险法律规定的疏忽或在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理解掌握的任何偏差都会给社会财产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带来无谓的风险。笔者针对《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的有关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以图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益处。

  一、《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及在保险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不全面。

  《保险法》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利益只对投保人作出了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否具有保险利益未作规定。《保险法》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持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的这些规定把投保人限制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只有负责签订保险合同,按合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在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发生了转换,而为被保险人所拥有。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才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一人时,投保人才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具有保险利益。

  这样规定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即在财产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失去了对保险标的利益关系,虽然《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在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件时往往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隐瞒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索赔。还会出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因其对保险标的已无利益关系但手中还存有保险合同,就会发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标的灭失损毁,再以具有保险合同为条件与保险标的承让人合伙隐瞒标的转让事实向保险人索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样对保险财产不利。

  (二)保险利益原则“同意主义”存在缺陷。

  在人寿保险中我国保险利益原则采取的是“同意主义”,不管是不是投保人的利害关系人,只要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寿保险合同就可成立。虽然《保险法》规定当发生保险事件时,只要被保险人存活,保险金一般是由其本人领取。对于死亡保险金,当未指定受益人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倘若指定了受益人,则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领取。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有严格的法律界定。《保险法》指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投保人通过指定受益人来自己或自己的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是不很容易的。

  但是,现在世界各国!也包括我国"不断出现的为被保险人投保大额保险后谋杀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件提醒我们,仅靠以上法律规定还是不能完全避免骗赔案件的发生。现在人们对保险知识还很贫乏,一些人并不知道有人为自己投保大额保险本身所具有的对自己生命的危险,甚至还会高兴地认为是投保人对自己的恩赐。殊不知自己已处在非常危险的境地。如:广州黄海怡骗赔杀人一案。黄海怡(女)以谈恋爱的方式哄骗其“恋人”李伟东(黄还主动垫支1.4万元)办理了152万元保额的人身保险,把受益人指定为黄。1998年2月25日,黄雇用杀手把李伟东杀害图谋骗取保险金。后被公安人员破案,凶手被依法严惩。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应借鉴台湾的保险法,采取“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同时具有的原则,以克服单纯“同意主义”原则造成的缺陷。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额度和关联度问题。

  之所以提出人寿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额度和关联度的概念,是因为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利益的额度和关联度在《保险法》承认具有保险利益的诸多关系中,利益的关联程度相差很大,保险利益的实际额度和关联度的不同,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寿险公司的经营实际上产生着不同的影响。

  1、关于保险利益额度问题。以未成年人的保险为例:未成年人保险是指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其特点是被保险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均为被抚养者,其抚养者一般为其父母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抚养人为了减轻经济负担,应付偶发事件造成的非预期的抚养费支出,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相应的保险。由于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必征得被抚养人的同意。未成年人处于经济活动能力的形成阶段,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处于此阶段的被保险人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因此,未成年人保险也只限于与生存有关的保险,而未成年人的死亡不会给抚养者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只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精神上的痛苦不构成保险利益。在开办的未成年人保险中,许多保险包含了死亡给付责任。

  据调查发现,一些地区的独生子女险中,女婴死亡率明显高于男婴,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近年来,还经常发生为未成年人投保高额保险后,杀害未成年被保险人,骗赔保险金的案件。如重庆云阳县农民张学前为女儿和儿子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风险保额共30万元。其为了得到这笔巨款,竟在1999年5月7日晚将10岁的女儿和6岁的儿子残酷杀害。此案虽然对杀人者给予了正法,但也留给我们以血的警示,未成年人的保险,如果不从额度上给予限制的话,可能还会危及幼小的生命。

  2、关于保险利益关联度问题。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利益的关系中,(一)(二)(三)项相互之间对比,其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差距是相当大的。(一)项投保人为本人投保,关联度最大;(二)项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正常情况下关联度次之;(三)项中第一条投保人为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关联度再次之;(三)项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关联度最小。在保险实践中笔者发现人寿保险的投保质量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成正比。关联度越高,则投保的质量越高。反之,则越低。人寿保险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发生数量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成反比,关联度越高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数量越少,反之则越多。例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省濮阳市分公司市、县两级公司1997年到2000年4年间,拒赔成功的带病投保或其他骗赔案件316件。其中: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的21件,占8.71%;投保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的36件,占11.40%;投保人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的97件,占30.71%.;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162件,占50.8%。

  虽然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与发生带病投保和其他骗赔案件的关系已经明了,但由于保险利益的关联度还未能建立数学模型,它还不是一个固定的比例数值,所以在法律上还不能对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作出具体规定,但在承保、核保和理赔时一定要根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联度指数和投保金额来分析善意投保的可信度。比如:一个人为自己投保保额很低或对自己无保险,却对他人投保高额保险的保件;一个人收入不多,却超经济能力大额投保的保件;一个人为家庭成员的成人不投保或投保额很少,而对未成年儿童保高额保险的保件等情况都是不正常的现象,都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另外,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关联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同是配偶、父子、母子关系,互相的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并不一定相同。尤其是配偶关系,在刚结婚时、有小孩时、闹离婚时,相互利益关系的关联度差距较大。在配偶关系中当有第三者插入时,配偶关系中的一方与第三者合谋杀害配偶关系中另一方的案件并不鲜见。在这时从法律上看他们并未解除婚姻关系就应视为有保险利益,但实际上关系已彻底破裂,已无保险利益可言。这就形成了法律与实际的错位,极易造成杀人骗赔案件的发生。

  (四)保险利益原则在实施中的困难。

  现在保险纠纷诉至法律的案件日渐增多。主要原因是当保险人按照保险利益原则处理赔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关系到自己的利益而对这一原则不予认同。诉至法律后,法院判案人员由于缺乏保险基础理论知识,往往片面理解《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例如:某公司承保一辆丰田牌轿车,保险金额为28万元,后因驾驶员不慎,使该车倾覆燃烧,车辆报废。案发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现该车是从一外贸单位购买的,购车价15万元(发票为证)。车主却索赔28万元,保险公司坚持赔付15万元,双方争执不下,诉讼至法院,结果判赔25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汽车残值3万元归被保险人所有,这样就使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13万元。

  二、应采取的对策

  通过对以上《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及在保险实践中遇到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要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在保险立法和保险实务操作两方面强化对保险利益原则的体现。

  (一)对《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1、《保险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应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条应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该具有利益关系。”

  3、《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增加:“投保人为《保险法》第五十二条㈠、㈡和㈢项第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他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受益人又指定为投保人的合同,死亡给付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保监委应作出规定:“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

  4、父母为未成年人子女投保以死亡、高残为给付责任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现在保监委的限额是不得超过5万元,应修改为不得超过1万元。

  (二)保险人在保险实务操作中要做到以下几点:

  1、要提高对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作用的认识。要认识到它既是保险业产生和发展的原始动力,又是有效防范道德危险,规避经营风险的重要措施,也是承保核保和核赔审核的主要内容。

  2.在承保核保时要坚持谨慎、严格核保的原则。首先要对保险利益的关联度进行审核,对关联度低的保件,要加大生存调查的力度,认清投保人投保的真正动机,严把保险“入口”关。在人寿险公司的核保工作中,面对众多的保件,仅靠这些保件的书面材料难以辨别清保险利益关联度的情况,这就要求人寿公司的业务员在承保时一定要面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观察他们之间的关系,也要通过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附近的人群了解他们之间的关系情况,确认他们利益关系真正的关联度,从而对这一投保件作出正确的判断,以尽量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3、在理赔时,要再次审核有无保险利益及保险利益关联度的变化情况并加大案件的调查力度,对已丧失保险利益或保险利益关联度低的案件,要重点入调查,必要时请法律部门及早介入调查,努力规避经营风险。

  4、各级法院要组织法官加强对《保险法》的学习,使其掌握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在保险纠纷案件的审判中正确理解和运用好《保险法》。最高法院最好对《保险法》作一个较详细的司法解释,以便于法官的正确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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