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债——债权人代位求偿权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013年11月15日,甲公司书面通知乙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竣工,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提出要求。

  2014年1月28日,W市人民法院对丙公司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要求甲公司给付丙公司价款10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后,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日W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向乙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工程款210万元。2014年7月22日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乙公司确认其尚欠甲公司98万元。2014年9月25日,W市人民法院通知丙公司,依法不得对乙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

  2015年丙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以甲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丙公司造成了损害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要求乙公司代甲公司清偿欠款98万元。法院最终支持了丙公司的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丙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债务人甲公司怠于行使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乙公司的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不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第二,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一、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债权金额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1021917元及相应利息,丙公司可在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主张代位权利。

  二、甲公司对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

  甲公司曾书面通知乙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竣工并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提出要求。该项通知可以视为甲公司任何与乙公司之间的存在到期的债券。2014年7月22日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乙公司确认其尚欠甲公司989139.08元。此执行异议可视为乙公司亦认可与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对于数额进行了明确。基于以上,甲公司对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

  三、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内容为普通的合同之债,并非专属于甲公司自身的债权。

  四、可推定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

  乙公司在其向W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中认可该公司对甲公司的欠款数额为989139.08元,并未就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乙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供其签订的江阴市体育中心二期工程分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推定上述债务已经到期。

  五、甲公司既未清偿欠付丙公司之债务,亦未对次债务人乙公司提起诉讼,可见甲公司确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经对丙公司造成损害。

  综上,丙公司在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范围之内向乙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定条件,其诉请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乙公司应直接向丙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清偿义务的范围以乙公司所负债务为限,同时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在撤销权行使范围之内等额消灭。

  【律师提示】

  现实生活中,部分债务人为了恶意逃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串通,逾期不追讨其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造成其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假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代位求偿权的设立为债权人开启了“帮助”债务人要债的渠道,有利于更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就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及适用条件进行详解。

  一、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定义

  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并称为债权人的“两大法宝”。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在此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为被告,可列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债权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已经到期;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前提。在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均已到期。

  在该基础前提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代为求偿权无法实现。所以衍生出如下三个条件:

  1、债权人只能在次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内请求代位求偿。

  2、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会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专属性的债权多基于特殊人身关系而建立,或者其用途具有专属性,债权人不得就专属类的债权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是为了保护。

  综上,债权人的代为求偿权为债权人提供了债权保全的一种途径。各债权人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不仅可以针对债务人本身的以后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也可以将着眼点放在债务人的债务人身上,搜集证据证明债务人有到期合法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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