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晚,姚小姐在南京浦口柳州东路发现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掉了一个黑袋子,男子骑得飞快,很快消失在前方。她打开袋子一看里面装了一沓百元钞票。在现场等了许久也不见失主回头寻找,她只好报警。
当晚7点钟,姚小姐在柳州东路报警称,她在路边捡到一万元钱,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见到姚小姐时,她正扶着折叠自行车在路边等候。姚小姐告诉民警,就在一个小时前,她去菜场买好菜后,就准备骑车回家。突然一辆电动车飞快地从身边滑过,车上掉下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她立即朝那人大喊:“袋子掉了”,捡起一看,里面有一沓百元钞票。她马上骑车追上去,边追边大喊东西掉了,可前方的男子骑电动车速度很快,一下就不见了。姚小姐心想这么多钱,人家丢了肯定会找回来的,便在原地等候,可是等了很久也不见那个人回来,她急着要回家做饭,才想起来报警。
民警对姚小姐拾金不昧的善举表示赞赏,路过的围观者也称赞姚小姐真是个好人。她把钱交给民警后就骑车回家了。晚上8点多钟,民警接到一男子报警称自己丢了一万元钱,民警核实情况后让他来派出所认领,并且打电话请姚小姐到派出所协助辨认一下失主。
失主郑某说,他是在菜场卖肉的,因为需要零钱,就与卖蔬菜的朋友进行兑换。当晚5点多钟,他拿了一沓百元钞票去换零钱,把钱装在黑色塑料袋中摆在车篓里。当他们见面后,才发现袋子没了。回家后,郑某的妻子让他报警试试,本以为找不回钱,没想到民警竟让他去认领。经过姚小姐辨认,郑某就是失主,民警便把一万元现金交给了他。
【小编有话说】
姚小姐苦守一小时的行为是值得我们大家称赞的,拾金不昧不仅是一种美德,更是一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倘若姚小姐将这一万元钱据为己有,就是违法行为,数额巨大,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说,在美与丑,善与恶,称赞与唾骂,就在当事人的一念之间。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小编还了解到,人们常常将不当得利与拾得行为混为一谈,认为拾得行为就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其实,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
拾得行为,是指拾得人拣到本无所有权或者当时处于所有权人不明状态的物品,从而在一定期间内控制或掌握该物的行为。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二者的区别体现在哪里呢?
(一)性质不同。拾得行为的法律性质属于物权问题,发生拾得行为形成的返还原物的诉讼是返还之诉。而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债务问题,是债发生的根据之一,所发生的诉讼为不当得利之诉。
(二)确定责任的要件不同。拾得行为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的解释,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当得利人的民事责任则以其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来区分责任的大小的。即,如不当得利者取得不当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仍然存在或可以代偿的,则必须返还;如在取得不当利益时,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坚持取得的,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为其取得利益的范围,即使该利益返还时已经减少或者已经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不得免除。
(三)请求报酬的权利不同。拾得行为中,拾得人将拾得物品返还失主时,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而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应将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一起返还损失人。同时,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动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但是,正如物权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转化为债权一样,拾得行为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拾得人在拾得物品后,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为了避免失主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积极管理时,其行为本质上就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如果拾得人出于自身不当利益考虑,拒绝将物品返还失主时,其行为就转化为不当得利,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