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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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法律论文|法学论文http://www.365lvshi.com/lilun/03a/305.html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

  正文: 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法律论文|法学论文http://www.365lvshi.com/lilun/03a/305.html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询 、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 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则]

  (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21条)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37条)。

  (3)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38条)。

  (4)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据复制件、复制品或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40条)。

  (二)[质证内容与方式规则]

  (1)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2)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39条)。

  (3)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职权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有关部门鉴定(42条)。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或证人因年迈体弱行动不便、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41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43条)。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45条)。[page]

  (4)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49条)。

  (5)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 ,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0条)。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52条)。

  (7)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51条)。

  (三)[专家辅助人出庭规则]

  专家辅助人,也称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它专业方面具有特殊知识或经验的人,类似于法官或法庭顾问,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鉴定人。这次司法解释称之为专业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 ,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力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48条)。

  (四)[重新鉴定规则]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9条)。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坚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30条)。

  (3)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鉴定的内容;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32条)。 行政诉讼证据质证规则<法律论文|法学论文http://www.365lvshi.com/lilun/03a/305.html[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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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证据排除规则是什么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问题,证据的合法性与非法证据就是证据的两面性问题。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的无非是案件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即非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成为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证据能力,也被称作为证据资格,通常是指一定的证据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必须具有合法性,这样才可以称有证据能力。目前大部分有关证据能力问题都是从消极层面来认定的,即不能成为证据并要被排除诉讼之外的,主要是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据资料的标准。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从证据的合法性理论衍生而来。对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目前理论界对于该规则的理解是:“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就是指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官采纳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的规则。”毕玉谦教授给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他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虽然具有证据价值,但是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立法者的据情考虑,认为该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社会价值及理念,进而决定对这种证据的资格做出否定性结论的规则。”从他的观点看,他认为有些证据有证据价值,但是如果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违背法律原则以及社会价值,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非法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应该进入诉讼程序中,因而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种观点认为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予以采纳。还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因而这些证据材料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规则。”该观点主要把侧重点放在调查收集的程序和方法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不能表面上看是非法证据,就一律排除证据之外,有些证据材料虽然存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侵害他人的权益不严重,此类证据是可以被采纳,毕竟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解决机制,难免会有不尽如意的事情发生。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以证据收集的程序和方法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或者经过审理,由法官认定收集这类证据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也属于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但是这种证据属于瑕疵证据,本身就失去了证据的证据能力,应该被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排除。 李浩教授认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应包括实体问题,也应包括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要解决什么是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归属于非法证据,程序问题则是要解决通过什么样的手段来识别和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在我国确立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民事程序与民事实体不能处于同一研究层面上,民事诉讼程序问题应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民事实体问题处于次要位置,因为任何一个案件首先要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来研究剖析,如果只是在实体层面上定性分析,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怎么能更好适用到具体的每一个案件呢?进而煞费苦心确立的排除规则将变成为空头理论,它的存在其实就没有实际意义可言。更何况程序和实体要配套设置才合理,不同的程序体制对实体上的排除有重大影响。因为,选择不同的排除程序将直接影响到排除规则的实现,程序的选择既能对证据排除规则强化,同时也会削弱证据排除规则。通过上述分析,笔者把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定义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从实体法上判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采取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是否应予以排除证据之外,以及在程序上怎样排除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第二节 我国确立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从法哲学角度分析法的范畴,其实法不只是一种规范,实际也是一种价值。法哲学把价值分为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指法律制度存在的道德基础以及在操作的过程中所要达到的道德标准,譬如自由、正义、秩序等。二是指用来判断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好坏的标准。所以,笔者认为法的价值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相辅相成、相互作用下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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