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在我国之适用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为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的首位对此集中加以明文规定,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是如此;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则将民事诉讼的原则规定在有关诉讼行为的章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为诉讼行为的基本准则。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的首位对此集中加以明文规定,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是如此;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则将民事诉讼的原则规定在有关诉讼行为的章节之中。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确定,依赖于民事诉讼的模式。所谓民事诉讼模式,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一般说来,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居中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裁判,实现定纷止争,所以,民事诉讼必须以当事人诉讼上的请求为始,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必须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审理,当事人的辩论和证据等诉讼资料的提出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而且向法官用言词直接陈述,进行平等辩论,法官必须直接听审后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居中进行裁判。故此,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就把这一系列的过程归结为当事人主义、双方审理主义、辩论主义、公开主义、直接主义、言词主义、自由心征主义的诉讼。只有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才能产生平等原则、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一般的学者均认为其属于职权主义的、纠问式的诉讼模式,是区别于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式的诉讼模式的。但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行政管理型模式,属于弹刻制的诉讼。不管怎么说,改革职权主义诉讼,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优点,增加诉讼的对抗性,确立法官的居中裁判,合理配置法官对诉讼的控制和管理,建立符合中国特点的诉讼模式,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研讨新形势下的民事诉讼模式,丰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是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紧迫课题。

  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而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在诉讼活动中的延伸、细化和补充。公开审判原则是与秘密审判原则相对应的,又被称作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向社会公开的制度,它是我国宪法及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和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利,维持法的秩序。而实现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就是法院的正确的裁判。法院要想作出正确的裁判,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公开审判发现事实的真相。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公开审判关键是要做到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断理,公开裁决,不断提高庭审质量与水平,反对庭审形式化。”从实践来看,进行裁判的法官,通过开庭进行证据调查,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言词辩论,就是发现事实真相的一种最佳的选择,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均承认直接审理和言词辩论的原则。但是,完全采用言词辩论原则,事实上又不可能,从而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采用书面原则作为补充,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通常的民事诉讼,采用言词原则,关于人事诉讼,采用职权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虽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但是他们有与直接言词原则相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个规则要求证人必须到庭在法官面前接受言词询问,由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可见传闻规则与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效。[page]

  二、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涵义及优缺点

  所谓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的原则,就是当事人的辩论及证据调查,必须在受诉法院面前进行的原则,换句话说,就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没有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法官就没有案件的裁判权。从证据规则上说,就是间接得知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审理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受诉法院能够直接了解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鉴定人的陈述,并以此作为判决的基础。它的优越性就是防止暗箱操作、防止主观主义的错误,减少误差。别人介绍的事实和自己亲知的事实,在形成内心确信时毕竟有区别。按照这个原则,在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中又引伸出“法庭组成人员不变规则”,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有“程序更新规则”,即合议庭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变更时,必须重新开庭审理和辩论,否则,就不能根据原先的事实和记录作出裁判。由于在审理的中途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发生变动,如贯彻直接主义,应当从最初改正,但这样做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所以,当事人在新的裁判官面前,陈述从前的言词辩论结果就足够了。日本的民事诉讼将此叫做辩论的更新,如不采取更新程序,所做的裁判就是违法的。

  言词原则与直接原则、辩论原则是联系在一起的,简单的讲,就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必须以言词的形式进行。它是与书面原则对立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月章先生认为,言词审理具有双重涵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着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两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与直接审理相对应的是间接审理原则,它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的记录和证据方法调查的笔录进行审理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当裁判官有变更时,根据书面审理就行,不必更新当事人的行为。作为言词原则对应和补充的书面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以书面进行,如以言词进行,法院记载于笔录后,在作裁判时,才可以斟酌。如有欠缺,就不能发生诉讼法上效力的原则。

  书面原则的优点有二:一是一切诉讼行为都记载于书面,为裁判的基础材料明确没有遗漏,便于审查以该材料为基础的裁判是否妥当,而且可以保存,准确性高。二是减少开庭,有节省诉讼费用,减轻法院负担的优点。[page]

  书面原则的缺点有四:(一)明了事件的真相比较困难。因为根据书面审理,行为的内容虽然明确,但是,完全表示行为的内容比较困难,即使能够完全表示,法院或相对方也容易发生误解。而且释明疑问也不容易,有不能够防止虚伪或不必要陈述的缺点。(二)拖延诉讼。当事人的攻击防御都用书面提出,需要很多时间,势必拖延诉讼。因此,采用此项原则的立法,为了防止拖延诉讼,采取同时提出和在一定时期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原则,否则丧失权利。这种失权效果,使诉讼资料减少,对于发现事实的真相不适当。(三)书面原则不适用合议制。在会议制法院,各裁判官必须分别阅览书面材料,因此发生诉讼拖延,乃是当然之事。(四)不适宜诉讼的公开原则。因为书面审理当然是不能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

  书面原则的缺陷就是言词原则的优点:一是容易明了事件的真相,容易行使释明权。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来讲,不能宣读事先难备好的书面证词,必须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亲知亲闻的事实,这样更容易接近真实。就证据辩论来讲,双方当事人同时提出证据,主张事实和进行抗辩,就可以有效防止证据失权。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33条的规定,法官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就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是能够使诉讼迅速进行。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以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证据争议和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可以及时归纳总结,增加对诉讼的指挥,推进诉讼过程,追求程序上的利益。同时,因为承认书面原则只是例外情形,不仅避免了由于证据同时提出原则而发生的失权效果现象,防止了发生证据失权的缺点,而且避免了法院大量的庭外取证,减少了法院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增加了诉讼效率。三是适合合议制。就是在合议制审判中,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作出判决的法官直接参加庭审活动,要求法官以在庭审中查证属实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排斥了预断,排斥了法官在阅读书面证据材料或听取汇报时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见解,特别是在合议庭有的法官没有出席庭审,或者是如果书记员记录的情况与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容易导致事实上的偏差时,几个法官直接审理、同时听讼,自然就避免了误差。四是适合公开原则。西方有句法律谚语,叫做“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不仅对旁听群众、社会公众的法制教育意义重大,而且“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正义的产生”。当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程序一次完结时,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和保存困难虽然不大,但是,在审理次数多时,裁判官对当事人用言词所为的诉讼行为一一记住就有困难。而且,随着时间的经过,记忆可能逐渐不明确,所以,直接言词原则有不利于保存事实的缺点,不适合复审制度。[page]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与相关概念的辩证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相关的条文规定仍然体现了这个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互相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直接审理的原则是有明确体现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调查不能认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需要巡回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进行”。“审判法庭和其他公开进行案件审理活动的场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布置的要求悬挂国徽,设置审判席和其他相应的席位。”关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换后诉讼程序的更新问题,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得到了执行。一般地,只要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发生了变更,都要重新开庭或者由当事人对先前的庭审事实进行确认。关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没有参与审理活动,是否享有裁判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第22条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作了规定。为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的作用,贯彻直接审判原则,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纲要提出,要逐步做到审判委员会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案件事实问题由合议庭负责。审判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对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的指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文件第一次就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的问题提出要贯彻直接审理原则。《说明》还指出:纲要提出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不同于主审法官负责制。合议庭审判案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院长、庭长不是一级审判组织,不得个人改变合议庭的决定。随着合议庭的职责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职责要逐步弱化。

  作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总结,系统和完整地规定和体现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莫过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例如,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5条至第58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出庭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到的事实。”“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第62条规定:“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这些规定是直接言词原则的明确体现。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言词辩论、辩论原则、辩论主义是有联系也有区别的。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只有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对立。职权探知主义是指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必要诉讼资料由法院依据职权收集,不受当事人的诉讼资料的限制。辩论主义作为一个法律专门术语,只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在他们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找不到辩论主义的字样。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法学家肯纳(Gnner)首创这个概念以后,日本法学界在引进这一概念时译为辩论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采用辩论主义的做法,但也没有使用辩论主义的概念。在大陆法系,辩论主义和言词辩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言词辩论一般是指一种程序,即法院、当事人陈述、证人或鉴定人陈述等诉讼行为的程序的总称。而辩论主义中的辩论就是指言词辩论而言,但此处的言词辩论是指广义的言词辩论,而不是狭义的言词辩论。广义的言词辩论是指法院、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在言词辩论期日,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的总称。包括当事人的辩论、声明、陈述,证人、鉴定人的陈述,调查证据,审判长的诉讼指挥,判决的宣示,等等。狭义的言词辩论是指宣示判决以外的一切诉讼行为。最狭义的言词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指当事人提出的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或证据的行为而言。[page]

  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也不相同。辩论主义作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决定了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辩论主义也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像前者那样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方法,只是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入双方对民事争议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确定当事人基本权利的规范,而不是确定法院裁判方法的原则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那样对法院和当事人的裁判和诉讼活动规定有实际的法律拘束力。对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权利,但这个保障行为仅仅是是让当事人双方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拘束,因此,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这是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体制的产物。例如,根据辩论主义,在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法院应就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而不再追问该自认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即使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其他证据表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身是不存在的或虚构的,却仍然要作为裁判的根据。我国大多数诉讼法学者和审判人员对此难以接受,甚至认为这是相当荒唐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三月章先生认为:“坚持辩论主义,在某些时候可能产生与客观真实相违背的裁判,但也不能因此而放弃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符合实体性裁判的理想。各种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裁判,只不过是一种病理现象,并不能将这种违背客观真实的现象看成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为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辩论原则是脱胎于辩论主义而又有所变异的产物,现在需要重新设计辩论原则,使其“返祖”。

  四、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为了补正言词主义的缺陷,必须承认书面利用,即以书面原则作为补充。特别是作为审判基础的重要的行为,理所当然地要用书面。如诉的提起、上诉、诉的变更、诉的撤回,等等。再如,复杂的事实关系或详细的法律辩论观点的陈述,书面的利用也是不可少的,如答辩和律师代理的意见等。还有,做成言词辩论笔录,不仅能够补充容易忘记的言词主义的缺点,特别是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处理,在不制作裁判书时,要求笔录必须明确记载,固定裁判的内容。

  其次,关于言词辩论的进行和开始,必须由法官、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言词辩论期日出席,在法院的公开法庭进行。在没有庭前交换证据或其他庭前准备程序时,言词辩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而开始;在经准备程序时,因庭前交换证据的审判人员可能是立案庭的人员,故言词辩论应在正式进行开庭审理时,自当事人陈述准备程序的结果而开始,否则有违直接原则。[page]

  第三,言词辩论开始后,法院为了事件的释明和程序的顺利进行,于必要时可以重新指定期日续行辩论,除在法院调查证据外,法院可以在言词辩论期日进行调查证据,在程序的进行和处理有必要时,可以限制辩论、分别辩论、合并辩论,关于终局判决的前提事项,可以先行判决。

  第四,关于言词辩论的一体性。言词辩论不论开多少次,各期日的辩论都是整体的一部分,都成为判决的基础,这就叫言词辩论的一体性。当事人原则上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而不加以时期和种类的限制。各个言词辩论期日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完全具有同等的价值,都是判决的基础,从而在以后的言词辩论期日,没有再次提出和陈述的必要。这就不仅产生禁止诉讼上的反言的结果,而且意味着通过该诉讼,有拘束当事人的各种行为的效力,如自认、责问权的放弃、对违背管辖不提出抗辩,等等。

  第五,关于言词辩论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规定:“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这就涉及到言词辩论笔录的要求。言词辩论笔录是指记载言词辩论的进行及其程式的诉讼文书。由于笔录是对当事人诉讼活动情况的真实记载,能够证明某一事实的存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它不仅是人民法院必须经常使用的一种重要的司法文书,是诉讼文书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还是反映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工作水平、业务能力、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标尺,因为书记员在言词辩论中的主要工作就是制作言词辩论笔录,以资证明言词辩论的经过,并便于保存,还可以供审判监督机关或其他法院对诉讼事件查阅,与裁判文书一样是司法公正的载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只能以笔录证明。

  笔录的形式,包括:案件、案由或质证、辩论的事项;出席的法官、书记员的姓名;参与诉讼的检察官的姓名;到场的当事人、代理人、诉讼辅助人、翻译和缺席当事人的姓名;辩论的场所、时间;辩论公开的事项,或不公开的理由;最后要有法官、书记员、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要记明情况附卷。

  笔录的内容,关系到法院裁判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审判过程的公正性,故必须记录当事人的原话,保持当事人说话的原意,体现出质证或言词辩论的完整过程,特别是对和解、认诺、舍弃、自认,证人、鉴定人的宣誓和陈述,勘验的结果,审判长命令记载的事项、依当事人请求准许记载的事项,不制作文书的裁判,裁判的宣告等等,做到完全实录。[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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