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质证制度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实践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 质证的概念

  关于质证的概念,理论众说纷纭,目前还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和质对,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辩论。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组织的指导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于出示在法庭上的各种证据材料辨认、质疑、解疑和核实,以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所谓质证,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的质疑、辨认和辩驳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疑、说明和辩驳,以供审判人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质证概念的共识表现在两个方面:质证过程由法官主持进行;质证是一种诉讼活动。在其他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分歧,这都有待于进行深入研究后达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深化对质证相关制度的研究。

  (二) 质证的构成要素

  1、质证的主体

  民事质证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利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哪些主体可以成为质证主体关系到法庭调查程序的设计进而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整体安排,因而一直为诉讼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是学术界关于质证主体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之所以产生如此巨大的分歧,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进行科学划分,对参与质证的各主体缺乏合理定位。我们可以根据质证过程中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角色的不同,将参与质证过程的主体分为三类:

  (1)质证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于这几类人的质证主体地位,理论界很少存在争议。[page]

  (2)质证主持人。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存在不同的观点。我认为,主张人民法院作为质证主体的观点和依据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基于调查取得的证据要经过质证这一法律规定认为法院是质证主体的推理也不成立。从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调查取证主要是基于档案材料涉及秘密或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情况补充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法院调查取证只是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必要时向当事人客观地解释说明当事人有疑问的问题,质证仍需由当事人进行。基于法院存在错案追究措施就认为法官应当成为质证主体也是错误的。错案追究是督促法官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并以经过质证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为依据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而不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如果法官作为质证主体积极质证,无论其所作的裁判是否实体公正,都一样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都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一个案件的质证活动完全有可能没有其他质证参与人的参加,却不可能没有法官。法官代法院行使审判权,在质证活动中其行使组织、指挥、引导质证进行的权力,其作用是为了保障质证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保护质证主体及其他其他质证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说法官和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而

  是质证主持人。

  (3)其他其他质证参与人,包括委托代理人及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其代理权,以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补充当事人质证能力的不足,在诉讼期间,被代理人可以变更代理权,所以说,委托代理人不是质证主体;至于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的身份问题,尽管他们都有可能在当事人或法官提出询问时就自己的证言、勘验结论和鉴定意见做一定的说明解释,但他们所做的解释说明都不是质证本身,而仅仅是展现证据内容的一种方法,与质证并无直接联系。某些案件可能完全没有以上人员的参加,所以,他们也不是质证主体。

  2、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也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或者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纳入质证的“证据”应限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双方辩认,互相质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双方当事人因此只能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质证,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实践中很少采用,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故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pag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求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均无需举证。

  3、质证的内容

  质证的内容是指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关于质证的内容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的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消失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因此,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法更具有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是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只居其一或二者均不具备则未必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由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二、 质证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

  在我国,审判公开不仅是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是一项宪法原则。公开质证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开庭审理,有关的诉讼信息向本案当事人公开,给当事人一个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行动的机会。[page]

  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都必须在庭审中公开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于涉及秘密的证据材料,基于保密性的要求要在不向社会公开开庭审理时进行质证,不过进行质证也是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应公开阐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明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作出此判决的证据基础,这是诉讼程序中公开质证的实质要义所在。

  (二)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 .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述诉讼行为不以言词方式为之

  不生程序上效力;第二,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都应以言词方式提出并调查,否则,不得作为判决之依据。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事实上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正因为如此,理论上常常将两者合并在一起称为直接言词原则。

  三、完善现行质证制度

  (一) 诉讼能力低下的当事人质证权的保障

  1、法律性问题的保障

  在我国由于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仅由没有专门法律知识的诉讼当事人在庭上质证,不仅质证不得要领,偏离主题,而且罗嗦,效率不高,显然,仅通过当事人间的质证已不能达到事实清、是非明之目的,这样质证如同虚设,不能达到预期目的,因而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保护当事人质证权的制度。[page]

  从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来看,当事人很少聘请代理律师,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律师收取的代理费昂贵,普通公民承受不起。因此我们在规范律师收费标准的同时,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诉讼能力低下而又请不起律师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代理诉讼,保障当事人的当事人质证权。

  2、技术性问题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又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实际操作中,法院往往会主动向专业人员请教,把他们对于此问题的解释说明做成谈话笔录,作为法院调查的证据使用。法院的这一做法实属无奈之举,这本是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允许当事人带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

  所谓的专家辅助人或诉讼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专家证人与诉讼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但二者均是由专家担任。专家证人在我国诉讼法学界,有的学者把他等同于我们一般所言的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具的证言属于意见证据,相当于鉴定结论。这种专家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发挥了证人的证明作用。而诉讼辅助人所陈述的专家意见,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显然不是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因此,二者的区别是显著的。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最有可能和有必要成为诉讼辅助人的就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人,允许当事人聘请其委托的鉴定人作为诉讼辅助人参与质证,更有利于查明案情,公正判决。

  (二) 实施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纠纷不断,人们的维权意识也不断加强,因此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法官数量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以俱增,因此可以建立案件分流机制,提高办案效率。

  1、简单的案件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或者争议不大的案件,法院在法定的15日答辩期满之后就可以开庭审理,而无须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实行速裁速决,尽快定争止纷。当然,个案情况不同,个人能力不同,庭前预测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对于在审理过程才发现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转入普通程序。

  2、复杂的案件

  对一些案情相当复杂,证据材料或当事人又比较多的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的同时,法院可以举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以防止当事人突袭性诉讼、拖延诉讼,影响审判效率。[page]

  证据交换程序进行的如何直接影响庭审的质量,所以证据交换程序应尽量由案件主审法官主持,避免由其他审判人员(包括书记员)主持,当然法官助手可以协助法官进行,另外,在举行证据交换之前,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阐明: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间提交反驳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法官还可以尽量促进庭前和解。同时书记员应将当事人查阅、辨认的整个过程作成质证笔录。

 此外,质证笔录涉及到当事人对证据的自认,涉及到当事人对证据的辩驳和诉辩主张的理由,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因此,必须交由当事人核对、确认。书记员在制作质证笔录时,应尽量记录当事人的原话,体现出质证的完整过程。为了充分体现质证笔录作为诉讼文书和裁判依据的严肃性和客观性,质证笔录必须由当事人在每一页上都签名或盖手印,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过当事人签名或盖印的质证笔录,当事人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纠正,不得违反诉讼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

  另外,笔录作为书面记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随着科技的进步,现代化的记载技术和手段日趋多元化,并能弥补笔录功能的不足和缺陷,因此可以采取电子录音、录象的方法予以记载。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和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法院发出了证人出庭通知书,也很少有证人肯出庭作证。就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有应当出庭的义务,而很少规定证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保护。在所有关于证人的法律条款中给人的感觉证人仅仅是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不是享有权利的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二是绝大多数证人存在着不敢作证、不愿作证的心里。所谓不愿出庭作证,是指我国公民历来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事不关己”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出庭作证是得罪人的事。所谓不敢出庭作证,是指担心出庭作证后自己以及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会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机关及时而有效的司法保护。三是公民的公益意识不是很强,维护公平、正义的道德意识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虽然对妨害证人出庭作证和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非法行为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操作上却存在着不少问题。首先,证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是否也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其次,保护证人的安全除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外,对证人的财产权以及安宁权是否也在应给予司法保护?再者,当行为人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时,什么情况下给予治安处罚,什么情况下以犯罪论处,似乎也不易把握。[page]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强调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均明确规定了证人享有被司法保护的权利,从而使证人可以放心地出庭作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建立完善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制度,以彻底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同时对证人的司法保护应当包括出庭前的预防性保护和出庭后的安全性保护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证人在出庭前若受到威胁、恐吓的,就可以及时请求司法保护,例如请求对其人身、住宅提前进行司法监护等。后者是指证人在出庭作证后若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同样可以请求司法保护,并制裁非法行为人。总之,证人既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又享有受安全保护的权利。只有这样,证人才会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有利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

  另外,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以损害证人的应有权益为条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为此付出经济上的代价。证人出庭作证不仅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还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若是异地作证,还要支付差旅、食宿等费用。如果没有必要的经济补偿,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客观上会大大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自觉性,从而影响庭审质量,也影响着案件的裁判质量。所以,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在还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国家给予出庭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利于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而且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规定的对等性。台湾的民诉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用及旅费。前项请求,应于询问完毕时,或完毕后十日内为之。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司法实践中,除了给付出庭证人必要的误工、旅差费外,还应该根据着证人出庭作证所需时间的长短,按日给付一定的酬金,以作为付出劳动后而得到的正常收入。另外,还可以建立奖励制度,在庭审中对于查明案情有重大帮助的证人予以奖励。误工、差旅和酬金,奖励等费用均列入国家财政支出,必要时可以从诉讼费中开支。

  四、结语

  民事质证是民事民事诉讼证明的一个重要环节,质证制度的完善,不仅要注重其本身的内涵,而且要考虑到整个诉讼模式对质证制度的影响。当然这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以完成,这也就决定了本文不可能涉及质证制度的全部内容,且本文对许多问题的探讨只是初步的、肤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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