蒜台引发业务员牢狱之灾 专家质疑法院判决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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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高级检察官王友明等法律专家置疑阜阳佘祥林案判决□本刊记者宾语本刊今年6月上半月版在案件直击栏目以《祸起蒜苔》为题,报道了发生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的一起离奇案件:颍州区农委下属的肉类食品公司为了享受国家在经营蔬菜方

  “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高级检察官王友明等 法律专家置疑“阜阳佘祥林案”判决

  □ 本刊记者 宾语

  本刊今年6月上半月版在“案件直击”栏目以《祸起“蒜苔”》为题,报道了发生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的一起离奇案件:颍州区农委下属的肉类食品公司为了享受国家在经营蔬菜方面的优惠政策,把购销的苹果改为“蒜苔”,没想到这一改,给业务员王曦改来了牢狱之灾,颍州区检察院在没弄明白 “蒜苔”来源、公司账目收支平衡的情况下,以王曦贪污蒜苔款为由对其提起公诉。面对指控,坚信自己无罪的王曦出示了大量证明自己无罪的证人证言。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公诉方当庭带走多名证人,通知公安局以“伪证罪”将这些证人刑事拘留,让他们在看守所重新“作证”,颍州区法院用这些“证据”对王曦作出有罪判决。

  面对飞来横祸,王曦以自己没有贪污,这些苹果(改名“蒜苔”)冲抵了郭金彪、李玲的6万元押金为由,提起上诉。在案件原审上诉二审中,阜阳市中院依法委托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肉类食品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金阳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肉类食品公司账目平衡、没有短款,以及公司抵账后不但未短款,还增加现金9777.84元的事实。

  阜阳市中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曦贪污公司人民币649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据以认定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裁定撤消颍州区法院的(2006)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颍州区法院在重审中,先后经过三次开庭,对提交的证明上诉人无罪的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能证明王曦无罪的事实进行了多次、多方面的调查核实,本应宣告王曦无罪。遗憾的是,法院久拖不决,置自己取得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于不顾,最终于2007年3月8日作出重审判决,仍以贪污罪判处王曦有期徒刑6年。

  重审判决后,王曦再次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颍州区法院的再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今年5月25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以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6月26日,法院作出了与一年前刑事裁定相矛盾的(2007)阜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高级检察官王友明、名律师陆春阳等多名法律专家深感意外并提出置疑。

  ◆ 名律师陆春阳的七点疑问[page]

  近日,安徽省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著名律师陆春阳专门约见本刊记者,对王曦案提出了七点疑问。

  一,二审裁定认定王曦占有公司蒜苔没有事实根据。

  重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曦与周磊两次从涡阳县为颍州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蒜苔27310公斤,单价2.64元,扣除10%税款,计款64908元。所购蒜苔于1999年12月31日由仓库保管员李稳收蒜苔10335公斤入库。2000年1月5日李稳收蒜苔16975公斤入库。2000年3月份,被告人王曦驾驶颍州区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五菱双排座货车让仓库保管员李稳装车,将该批蒜苔拉出销售,销售款占为已有。”陆春阳认为,二审裁定作了与重审判决相同的认定,该认定明显违背重审和二审庭审查证的事实。

  首先,当时不是蒜苔的收获季节,没有蒜苔供销售。退一步讲,如果当时有可供销售的蒜苔,必须是经过冷库保管的蒜苔,而耿皇乡根本没有冷库。因而认定购买如此大数量的蒜苔,根本不可能。

  其次,相关证据证明申诉人没有为所在公司在耿皇乡辖区内收购蒜苔。经重审和二审庭审质证的耿皇乡政府2006年6月26日证明:“我乡在1999年12月份至2000年元月份期间,因我乡管辖区内没有冷库,此期间内又不是蒜苔生产期,阜阳市颍州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上述时间内在我乡管辖区内收过蒜苔。”经重审庭审质证的颍州区人民法院2006年9月12日调查耿皇乡政府副乡长燕永波笔录,燕永波证明,2006年6月26日耿皇乡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并证明“我认为我写的这份证明是真实的,我不可能作伪证。”经重审和二审庭审质证的颍州区法院2006年9月12日燕书敏笔录,否认了颍州区检察院收集的耿皇乡2006年3月9日的证明。燕书敏证明:“证明是我写的,内容是否属实我不清楚。我是办公室主任,不负责集市贸易,都是领导安排我这样写的,” “当时还有检察院的同志在场。”

  经庭审质证的颍州区法院2007年1月9日调查涡阳县耿皇乡王楼村党支部书记王化龙和涡阳县牌坊工商所(辖牌坊镇和耿皇乡两个乡镇)分管市场收费的会计类天荣笔录证实,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 “既不是生产时间,也不是销售时间,既不是种植时间,也不是收获时间,所以不是生产销售蒜苔的季节。”王化龙还证实这个期间没有从外地大批量调蒜苔到耿皇乡销售,“没有从外地调来,这里没有个体户经营,所以没有形成销售市场。”

  证人周磊、公司出纳会计张淑丽、郭金彪、葛德雨等多人证实,肉类食品公司1999年12月份收购的是苹果,不是蒜苔。[page]

  二,肉类食品公司在账目等记载中之所以将“苹果”改为“蒜苔”,是基于享受“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

  三,肉类食品公司已将购进的苹果部分折抵归还给欠郭金彪、李玲的6万元定金、押金,不存在贪污。

  四、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的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曦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五,重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所依据的周磊、李稳、张淑丽言、王成证言,均不符合事实,与在“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下所作的证言相矛盾,是虚假的证明,周磊、李稳、张淑丽等人因如实作证,被原审公诉机关指示公安机关以涉嫌伪证将其刑事拘留,其不得不对公诉机关作出与原证言不同的证言,即重审判决所依托的证言。上述非法取证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重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置经过庭审质证的,能证明申诉人无罪的证据于不顾,偏偏采信上述非法收集的且不符合事实的、前后不一的证言,对申诉人定罪处刑。

  周磊等人写的出庭作证保证书

  会计张淑丽当庭作证笔录

  六,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王曦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入库的是蒜苔,未曾供述过入库的是苹果,对此情节只字未提,其原来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均能有力地证实上诉人王曦将收购的蒜苔27310公斤由周磊车由李稳验收入库,并且票、物、数量相符。”二审裁定惟将侦查阶段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违反《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七,阜阳市中院在发回重审的(2006)阜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曦贪污公司人民币649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据以认定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而该院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情况下,却作出申诉人有罪的(2007)阜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怎么来合理解释呢?

  ◆ 高级检察官王友明肯定王曦无罪

  今年5月15日刚刚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任命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的高级检察官王友明指出,纵观本案,王曦无罪是肯定的。虽说几个证人后来的证言有些前后矛盾,但那是在被刑事拘留以后重新做的,剔除这些证言的虚假成分,是典型的无罪,最起码应该作存疑宣判无罪。

  王友明认为,王曦案存在太多的疑点:案发就不正常,是区委交办的案件,颍州区检察院反贪局在移送公诉部门的《起诉意见书》里写道:犯罪嫌疑人王曦、李稳涉嫌贪污一案,由群众举报,“根据区委办公会议意见和检察长安排办理”。既然区委有指示,区委领导叫办谁就办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体现在哪里?区委让按有罪来办,检察院按照有罪推定的思路,没罪也得找个罪啊;颍州区检察院公诉人当庭建议拘留证人,显然是不对的;把证人在看守所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充分,因为这些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不是他真实意思的表达;一审法院查明检察院的证据是假的,王曦的辩解法官又不采信,法院自己调查的耿皇乡冬季不是蒜苔生产季节,根本没有蒜苔、没有冷库、不销售蒜苔……这些能证明王曦无罪的证人证言,自己咋也不采信呢?王曦第一次上诉后,阜阳市中院依法委托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肉类食品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金阳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肉类食品公司账目平衡、没有短款,阜阳市中院第一次采信了这个司法鉴定,裁定发回重审,中院再次审理时,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把这一客观真实的鉴定抛掷一边,是如何定罪的?[page]

  颍州区检察院反贪局的起诉意见书显示王曦案是“根据区委书记办公会议意见办理”

  1996年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要求:不得强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疑罪从无,等等。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自由、平等、人权基础上的,无罪推定是法治国家、文明社会不可或缺、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王友明认为,王曦冤案的发生,就是因为办案人员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实行了有罪推定。

  早在2005年5月29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就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公诉工作中要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有效防止冤错案。他提出,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上,应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凡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依法坚决予以排除。颍州区检察机关仅仅依据区委办公会议意见,就将王曦确定为贪污嫌疑犯,显然是十分轻率、不负责任的。由于颍州区检察院先入为主,有罪推定,在逼取口供上下工夫,证人周磊在从法庭被带到看守所后,“头被打得懵乎乎的,实在没办法啦,就让咋讲就咋讲啦。”按办案人让说的内容,违心地编造了从并不生产蒜苔的涡阳购进蒜苔的细节。

  实行有罪推定必然导致疑罪从有。依照有罪推定原则,罪证不足而怀疑被告犯罪的,按有罪论。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罪有疑似,就是有罪。《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王曦案件中,所谓“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疑点重重。同时,王曦又向司法机关递交了多份申诉冤情的材料。对如此充满疑点的案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颍州区检察院却按照区委领导的意见,也批捕了,也起诉了,理应明辨是非、惩恶庇善的法院也判了。

  2005年,湖北荆门佘祥林“杀妻”冤案发生后,荆门市政法委在一份发给新闻界和“湖北省政法工作座谈会” 代表的材料中说,通过调查、反思和剖析,佘案的发生,尽管有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客观因素,但我们认为,更多的是执法办案中的诸多主观原因:

  王友明认为,王曦案件的办理与佘祥林冤案有着惊人的相似:

  首先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一是至今没查清1999年12月到2000年元月,耿皇乡哪些人向王曦交售过蒜苔,没弄明白蒜苔的来源,就主观确定入库的是蒜苔,并且王曦把蒜苔款据为己有;二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王曦采取了强制措施;三是在起诉和审判时只重视有罪证据,轻视无罪辩解。[page]

  其次是监督乏力,制约不够。一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接受监督意识不强;二是审判监督不够,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判。

  再次是执法主体素质不高。一是对证据收集不力。二是存在超期羁押、办案超时限等问题;三是工作责任心不强。案件一路过关,环环出错。

  还有一个原因是“压力”影响。区委办公会议让立案就立案,检察院按罪名需要“对号逮人”,这显然是荒唐的。

  安徽省一位人大干部告诉记者,从颍州区检察院、区法院到阜阳市检察院、市中院,之所以使王曦案一错再错,不愿纠正,根本原因是担心被错案追究。

  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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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理论军事法学硕士研究生艾文波一针见血地指出,“有罪推定”就是在案件一开始就将当事人推定为有罪之人,接下来的事情就是要想方设法证明此人有罪。因为“有罪推定”,所以嫌疑人就是罪犯,所以就应该认罪服法。虽然有种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也不足以使其逃脱被“有罪推定”的厄运。在这里,人的尊严、价值,统统都被置于一旁,甚至有人要付出鲜血和生命的代价。他们的悲剧即是以生命祭坛,令人痛心和遗憾。而这一切,都是“有罪推定”结出的恶果。

  艾文波从深层次分析了“有罪推定”成为惯性的原因:观念上的问题,我国对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方面的规定已经是相当完善了,而嫌疑人遭受“有罪推定”完全是办案人员陈旧的思想观念在作祟——人情大于法纪,破案重于生命,头脑中没有形成法律权威至高无上的概念;司法人员违法的“成本”太低,风险不高,他们借助和利用自己的职业优势“逃法”,有意规避法律,而他们自身很少为此付出代价,即使有,也多是一些“警告处分”之类的隔靴搔痒,对其无法起到警视、惩戒的目的。

  他认为,我们要建设真正的法治文明国家,就不允许任何人以“惩治犯罪”为由去肆意侵犯公民的人权,这也正是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所在。

  本刊发稿前记者了解到,王曦已将申诉书交到阜阳市中院和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他坚信自己无罪。

  许多接受采访的法律专家也坚信王曦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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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王曦案的进展情况,本刊将继续关注。

  [相关链接] 王友明,高级检察官,多家高等院校客座教授,多年从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刑事法律基础理论的研究,曾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多篇论文,论著《盗窃罪证据运用及实证分析》(合著)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现主要研究刑事法律理论。今年5月,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评审,政治部和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领导小组、高检院党组研究,被授予“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称号。 ( 作者:宾语 《法制与经济》第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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