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

更新时间:2014-07-01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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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概念。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着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案件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2.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二...

  1.概念。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着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案件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二十世纪初,为了研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各法系学者创立了不同的学说,以期独创的原则统一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虽然学说林立,但是研究方法上的归类,较有影响的有四大学说,即: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等距离说。

  法规分类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 将法律规范分为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 以此来决定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一般来讲, 实体法条文中的本文为原则规定, 但书则为例外规定。该学说认为,凡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 仅应就原则规定所要求的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 而无需就例外规定所要求的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 凡当事人主张例外规定存在的, 则应对该主张负证明责任。但是实体法的条文并非都有原则和例外的对应关系, 而且, 在众多的实体法条文中确定哪些属于原则规定、哪些属于例外规定也是很困难的。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依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者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其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加以研究,而对于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根本不予考虑,其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凡在性质、内容上不能证明的事实,即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当事人不必举证。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据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是归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律要件说有很多分支学说,如因果关系说、通常事实发生说、最低限度事实、全部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等。其中特别要件说为通说。依据特别要件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据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发生民事权利,比如合同的订立;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

  等距离说,是由日本法学家石田镶所倡导的。他提出的主要原则是:(1)在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应以法律规定作为分配的标准。(2)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场合,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为标准。(3)在当事人与证据之距离相同的情形下,举证责任以举证的难易、或者事实存在不存在的可能性高低为标准。(4)在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妨害举证或者违反禁反言规则的行为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转归原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

  3.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思想。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

  (1)保护弱者,维护公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体系的日益完备,生产者同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对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与此同时,现代民法已摆脱传统民法的桎梏,从维护形式公正前进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境界,表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过错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等事实的法律要件中剔除,从而免除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对方承担。

  (2)公正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考虑到下列因素:①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②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同时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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