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更新时间:2014-07-01 10: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出了八种侵权类型的特殊的举证要求,那么,这八种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是否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属于,是否存在与举证责任倒置易混淆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出了八种侵权类型的特殊的举证要求,那么,这八种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是否都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不属于,是否存在与举证责任倒置易混淆的情况,这就是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一)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诉讼

  对于第四条第2、5、6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于适用相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由被告人就受害人或第三人过错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法规的前提条件中并不包括过错这一要件,即加害人的过错并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对责任承担并无影响,因此,既然没有原告的主张在前也就不存在被告从相反的方向予以证明,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那么加害人对以上法律规定的抗辩是由承担证明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被告最为重要的防御方式之一就是抗辩,即尽管在原告提出的事实后,被告完全或部分不争辩,或者提出新的事实,防止与原告从其他的这段与其相似的陈述中得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3]抗辩的显著特点是提出新的事实,这也是抗辩与否认的区别。“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往往会予以反驳或者否定,其结果是法官通告被告的陈述获得内心确认,从而原告的诉讼主张被一一击破,其结果是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即承担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面对败诉的风险。但也有可能被告陈述的是独立的主张,此种主张与诉讼理由真实性无关,这些陈述就作为抗辩的主要要件之一,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被告对其主张的抗辩是由承担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

  针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侵权法上的认可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等,提出这些抗辩事由的目的是使其免于承担民事责任。“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抗辩事由因为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可与由被告造成的一般抗辩事由相区分,而称为特殊抗辩事由。”[4]“一般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包括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辩事由,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特殊侵权行为中可以适用的抗辩事由的种类有特殊规定,规定了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辩事由可使用的情形,使责任人免除责任的后果只能发生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事由后。”[5]

  “广义构成要件包括抗辩事由以及其他肯定性构成要素,否定、限制或补充的关系必然产生于抗辩事由与其他肯定性要素之间。按多数观点,对不法结果的否定只能采用正当化事由,至于因果关系、过错的抗辩和否定只能依靠外来原因的陈述。抗辩事由是独立存在的,因此,抗辩事由会否定或限制其所分离出的某个狭义构成要件功能的发挥。”[6]

  其次,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有利性原则,每个当事人应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要件事实应对权利妨碍、消灭、受制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也是权利妨碍、消灭、受制的要件事实,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抗辩是由受害人不会主张,而前文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主张方的相对方从反方向证明原告主张的要件事实不存在,既然原告都没有主张,又何来其相对方从反方向予以证明。

  因此,加害人对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过错与因果关系推定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下,原告必须对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侵权责任的确立不需要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举证责任分配针对的是法律要件事实,是将不同要件事实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倒置是要件事实败诉风险的倒置,按照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侵权责任由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事实构成,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倒置的是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两个要件事实。”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推定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包括:校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侵权责任,教育机构需证明进到教育、管理职能;动物园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规定,动物园需对自己尽到管理职责承担证明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根据法律规定,在四个要件中主观过错证明责任的承担者由原告变为被告。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法律规定“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前文已经结解释过为举证责任倒置不包括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承担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果关系推定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要素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

  但是,在特殊侵权下,原告对部分要件事实承担的责任的性质是属于提出证据的责任还是说服责任,如果原被告均无法提出有效证据,究竟应依“原告的举证责任”还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裁判。

  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把总的举证责任分割为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被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不易证明的诸要件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而言,总的举证责任是十分沉重的,而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轻松;在诉讼过程中,首先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其证明责任之后再由被告承担倒置后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就会遭到驳回起诉,被告根本不需要再履行举证责任,原告在完成自己的证明后,并不必然导致胜诉的后果,如果他不能完成其应履行的部分举证责任,但是对被告而言,如果他完成了举证责任则必然胜诉,反之,他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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