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的民事证据自认

更新时间:2012-12-10 01: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一般的理解,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为明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

  根据一般的理解,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为明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为区别于下面将要论述到的几类“特殊自认”,此类自认姑且定义为一般自认。

  (一)诉讼外自认。顾名思义,诉讼外自认是相对诉讼上自认而言的,是指在有关诉讼程序之外或其他诉讼事件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定》没有就诉讼外自认作出相应规定,可见,我国目前对当事人在诉讼外作出的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不以自认对待,即这样的承认不当然产生自认效力,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这种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最终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审判人员据情酌定。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承认提供给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这种承认又为他方当事人所确认,那么,此时作为诉讼外的自认便取得了诉讼上自认的属性,自当产生自认效力。一种较为典型的情况是,对于本案当事人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所作的诉辩陈述应当如何对待。笔者以为,对此可视为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当然,本案如果将他案中当事人的诉辩陈述用作自认,须当事人就此予以说明或辩解。同其他自认一样,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在他案中的自认出于错误,法院应予准许并酌情裁定。

  (二)拟制的自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利益冲突为前提,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对抗性,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有自认表示,也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作出。但在一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考虑,有的对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采取默认的态度,这种默认,一旦被认定为自认,即所谓拟制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表明,拟制的自认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其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未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明确表示。这是拟制的自认的最基本特征,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不提出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一方对对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提出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表示怀疑或责问,都不会构成拟制的自认。其二,对于一方当事人的默示,审判人员必须对其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说明之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方可认定为拟制的自认。可见,审判人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主要征对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向沉默的当事人进行核对和发问。对于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必须记录在卷,以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道”或“忘记了”等作答。对此,审判人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如果其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而且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果案件事实系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仍消极地以“不知道”、“忘记了”等作答时,应当认定构成拟制的自认。

  (三)代理人的承认。目前,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或因某种原因不便参加,或为获得相应的法律帮助,使得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成为一项十分普遍的诉讼现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地位,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由此可以看出,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这是原则。其例外情况是,如果代理人未取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其所代为承认的主要事实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同时被承认时,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故《证据规定》对此予以排除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代理人的承认虽然明显超出了其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却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代理人自然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活动,但司法实践中,常见当事人和代理人同时出庭参加诉讼,而由代理人代其进行陈述和辩论。此时的当事人并非无事可做,如果发现代理人的承认超出了授权范围,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否认,如果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审判人员可依法将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默认与当事人对对方所陈述案件事实的默认最大的不同在于,当事人对其代理人所作承认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法官对此无需履行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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