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目的是通过证据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整个诉讼过程实质上是围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展开的,证据收集制度是证据运用的前提。所谓证据收集制度,即证据资料的收集。《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取证的主体地位,实质上是加大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度,而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始终无法与举证责任相匹配。
1 诉前证据收集模式概况
纵观两大法系,诉前证据收集主要有四种模式。
(1)当事人进行主义模式
该模式主要以采辩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为主。主张证据的收集应完全由相互对抗的当事人独力进行,法官不能做出任何可能影响公正的偏颇举动。即在该种模式下,收集证据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
(2)法院进行主义模式
该模式主要以采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主。法院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始终处于绝对的支配性地位,主导整个诉讼程序;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更多的是辅助性收集证据或不收集证据。
(3)模式三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是辩论主义的延伸
该模式仍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但同时强调法院在证据收集中的积极作用,以及赋予法院以收集证据的主动权。同时,为保证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及降低证据收集的难度,该模式采用“证据协力义务”理论。简单说,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以取证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具有协助的义务。此种模式称为当事人主义下的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
(4)模式四与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相似,但又有所区别
该种模式倡导在证据收集中应以法院为主导,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协助收集的方式。因其受职权主义影响较大,故称之为职权主义下的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前两种模式为传统的收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现代型社会诉讼结构的发展,故仅就后两种新型模式进行讨论。
后两种模式有其相通点。较前两种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认为证据持有者的非取证当事人一方及第三人有协助取证当事人或法院收集证据的义务。理论界称之为协同主义。这一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贝特曼提出,后由瓦塞尔曼在其著作《社会民主诉讼》一书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认为:“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瓦塞尔曼强调当事人主义应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协同主义主张除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同时,法院在取证当事人出现困难时,具有阐明的义务。法院的阐明义务是指“法官在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有不当或不全面之情形时,有责任适时向当事人提示或晓谕,使其能尽早或有充裕之时间补充,或修正不完全或不明了之声明、陈述,尤其是能具体化其陈述”。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持有相应证据时,根据“证据协力义务”理论,非取证当事人及第三人仍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瓦塞尔曼认为:“辩论主义和纠问主义在过去都具有价值和意义,而今天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价值和意义。它们不再是真正有助于掌握诉讼材料的工具,毋宁说,它们偶尔甚至会阻碍与时俱进的诉讼实践。” 正是因为瓦塞尔曼看到了传统的两种模式已无法适应当前纷繁的诉讼,且无法从根本上协调程序正义与实质公平的统一,无法克服不同模式因自身及客观原因所形成的实质不公平。而协同主义的目的,即放弃仅以某一方为证据收集主体的单一模式。在一种模式的主导下,结合另一种模式的优势,共同协作以达致证据的收集。这种协作模式有利于当事人充分享受权利,积极履行举证义务,有利于通过程序的倾向性来维护实际中的弱势当事人。同时,协同主义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新型诉讼的出现,如公益诉讼,更有助于缓解“证据的结构偏在”问题,协助当事人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