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证据的名称,各种论著的含义并不相同,如“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数据电文”、“网络证据”。目前,学界、实务中大多称以“电子证据”, 对其含义也逐渐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记录系统中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的以其记录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1.高科技性: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错误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易破坏性: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信息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信息本身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当有人为因素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机会,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可能造成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
4.多样性:与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5.人机交互性:电子证据的形成,是由人操作而直接或间接形成的,在不同环节中有不同的计算机操作人员参与,他们在不同程度上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的运行,影响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影响的层次和程度与这些人员的工作性质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