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对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审查和处理——对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提出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却因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或受地域环境的干扰,导致部分案件无正当理由被拖延执行或不执行,超过执行期间6个月。民诉法第203条的初衷就是针对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在消极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变更执行法院,解决不执行或执行不力而非执行不能的现象,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及时得以实现。
以往在执行实践中,为避免上述因素的干扰,各地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采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等执行方法,并在执行改革中尝试交叉执行等模式。上述执行方式的改革创新,对排除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这类执行方法更多的是依职权,由上级法院在履行监督时所实施的。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或规定不明,操作程序不规范,且随意性大,上级法院又受各种因素的制约,一些社会关注、权利人反映强烈的案件难以及时得到提级或指定执行,引起相关权利人的不满。鉴于干扰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各种因素短期内难以改变,根据现实国情,为排除影响执行工作正常开展的各种障碍,防止和减少执行不力的现象,民诉法修正案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并就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事由、条件、程序、处理方法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203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此之外,其他人均不能提出申请。
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
(一)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如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或股权,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虽对上述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对上述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或者虽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了处置措施,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将处置所得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page]
(二)在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或者完成某项行为义务的执行中,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如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将特定动产交付申请执行人,但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或虽采取了查封措施,但未将该特定动产执行到位,交付申请执行人。又如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10日内迁出某市某号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中,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未迁出系争房屋。而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也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其他情形。由于执行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未能及时实现。
因此,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三、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审查
? 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限期执行或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负责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围绕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执行法院限期执行、变更执行法院事由的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展开。如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时,上级法院应围绕被执行人有否被执行的财产进行审查,如是否有财产,该财产在执行上有何障碍或有何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执行的原因等等。经审查,根据情况作出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决定由本法院执行或指令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采用上述三种处理方式之中的哪一种,由上一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定夺。如上级法院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提级执行、指令执行用裁定的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和相关法院。责令原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四、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把握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
对于民诉法第203条规定的“超过6个月未执行”,必须把握以下几点:首先,有条件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而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实施或虽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但未依法及时处置,且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如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幢,执行法官迟迟未依法查封,或者虽依法查封,但查封后无任何正当理由不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导致案件久拖不执。其次,因客观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执行的,不能作为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如执行法院经多方核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确实无法执行的,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再变更执行法院,不仅对案件的执行没有实际意义,而且还会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负担。再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某些特殊原因不能处置或在规定期限中难以处置完成的,也不能作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如执行中有时会遇到疑难棘手的问题,需进行大量的核查及平衡各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如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幢房产,但相应土地使用权非被执行人所有(该市房地分离),执行法院花一年时间,才查清相应土地使用权权属。房产处置后,又涉及抵押权人、建筑工程承包人工程款、被执行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国家税收等,由于被执行人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需进行多方协调,以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均衡。又如,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一室户住房,有二个共同居住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此类案件,亦不应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page]
(二)把握“超过6个月未执行”时间界定
民诉法第203条规定的“超过6个月未执行”应理解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未依法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或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对“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理解,应注意民诉法第203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7条规定“从立案之日开始”存在差异。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的适用意见第164条有关执行中的公告、鉴定等期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如涉及公告期间、鉴定期间、管辖争议期间、评估、拍卖、审计、暂缓、和解、中止等期限,不宜计算在6个月期限内。此外,诸如行为请求权执行案件6个月内未执行的,如相邻关系拆除障碍物等行为执行案件,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往往在实践中涉及很多的原因,在执行中要区别对待,不能实行一刀切。
(三)把握民诉法第202条和203条的适用问题
民诉法第203条是针对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情况下,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救济途径。民诉法第202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就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消极执行是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殊类型的执行行为,对此是赋予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还是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笔者认为,民诉法第202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主要是执行法院在程序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一般的执行救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有积极的和消极的两类,给予执行救济的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以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如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拍卖前应该依法公告却不公告等。在消极执行(其实也属违法执行行为)的情况下,应适用民诉法第203条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更换执行法院的执行救济。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却不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后,执行法院未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措施或虽采取查封措施,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迟迟不依法处分等,其关键应把握住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却未依法实施,并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消极违法执行行为的轻重决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在已经选择一种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再选择另一种。
(四)把握民诉法第203条和《执行规定》第132条的适用问题[page]
《执行规定》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该规定与民诉法第203条规定有相似之处,均具有纠正违法执行或拖延执行的功能,但两者在内容、本质、启动程序等方面存有区别。民诉法第203条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一种执行救济权利且系一项法定权利,而《执行规定》第132条是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纠错制度,是上级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两种不同的纠错途径,决定了在纠错程序的启动以及纠错形式和手段上均存在差异,但二者可并存适用。在执行法院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问题时,可依法进行监督,督促纠正;如果申请执行人已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在该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由上一级法院按照民诉法第203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