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审核认定

更新时间:2012-12-10 0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据规定》第38条至第40条简要地规定了证据的出示、质证的内容、交叉询问等质证程序和规则。主要考虑是,我们正在抓紧起草庭审程序规则,质证又是庭审程序的核心,更为详细的质证程序可以在庭审程序中规定,此处只是出于内容衔接的需要,而对质证程序作出

《证据规定》第38条至第40条简要地规定了证据的出示、质证的内容、交叉询问等质证程序和规则。主要考虑是,我们正在抓紧起草庭审程序规则,质证又是庭审程序的核心,更为详细的质证程序可以在庭审程序中规定,此处只是出于内容衔接的需要,而对质证程序作出了必要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了质证的内容,即“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这里对“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顺序是有特殊考虑的,主要是基于证据的“三性 ”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采取这种顺序更为符合质证的逻辑。关联性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的属性,即只有与特定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材料才能成为该案的证据,经质证发现没有关联性的材料,就无需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因而关联性是质证中首当其冲应当解决的问题;合法性是对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的价值判断,其目的是排除非法证据,也即即使内容真实、完全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要其不合法,也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而在确定具有关联性之后,就要质证其合法性,然后再进入真实性的质证阶段。此外,此处的“证明效力”实际上是指“证明力”,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大小。

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规定了“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上就是理论上所说的“ 认证”,即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特殊情况下无需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者过程。其内容涉及审核认定证据的一般要求、根据证据效力划分的认证规则、优势证据规则、司法认知等。认证规则是《证据规定》的重中之重,其内容也较为庞杂和丰富。

  (一)审核认定证据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方式

  该规定第53条至第56条是对认证的一般要求,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值得一提的是,按照通常的认识,在大陆法国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由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完成,其没有形成系统的证据规则,而英美法国家因其有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传统,为防止未经职业训练的陪审团成员被一些干扰因素误导,发展出一套特殊的证据规则。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则的认识受英美法的影响较大,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的证据规则。从目前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制定比较详细的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掌握和操作,也可以增加证据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但无论证据规则如何详尽,均不可能也不必要排除法官在认证中的自由裁量。鉴于这种实际,《证据规定》实际上采用了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心证思路,其第54条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精神,即法官在遵循客观依据(如法官职业道德、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page]

  我们通常将实践中的认证方法归纳为三种,即个别审查、比较印证和综合分析。个别审查是对单个证据是否符合“三性”的审查;比较印证是对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的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是对全部证据进行总体分析并据此得出整个案件事实的结论。《若干规定》第54 条提及的“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概括了该三种方法,而第五部分的许多条文实际上都是对各种认证方法的规定,如第55条、第57条等规定的是个别审查方法,第56条规定了个别审查和比较印证的方法,第62条等规定了比较印证方法。

  (二)根据证据效力划分的三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根据证据效力的不同,《证据规定》大体上划分了应予排除的证据、需要补强的证据和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根据。

  1.应予排除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证据规定》第57条至第62条规定可以称为证据排除规则,但排除证据的原因、排除的程度等情况是不同的。这些排除规则主要有下列情况:(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非法证据主要是违反法定程序、法定形式或者其他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的证据。例如,《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的中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以及第58条规定的“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均属于非法证据。值得一提的是,按照《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证据并不当然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还必须同时具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才构成非法证据。因此,最高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已与《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一致,应适用后者的新规定。(2)漠视行政程序的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该规定体现了司法复审的特点,因为行政程序是法律设定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尊重行政程序,如果无视行政程序而在诉讼程序中搞证据突然袭击,必然损害行政程序的应有价值。(3)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规定》第60条和61条规定体现了这种精神,即被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或者未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具体情形见这些条文的规定。(4)排除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如第57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page]

  2.需要补强的证据是指,证据本身的效力还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而必须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也是证据法理论上所说的补强规则。《证据规定》第71条明确了7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条规定非常重要,它为认定证据是否充分提供了比较具体的标准。此外,该规定第64条规定的“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也可以归入补强证据之列,其本身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即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3.可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即其本身就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无需以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例如,《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这表明,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实际上,可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还是很多的,不限于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证据规定》的送审稿曾有一条规定,即“除有反证足以推翻的外,法庭应当认定下列证据的证明效力:(1)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2)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3)书证原件和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4)物证原物和与物证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录像;(5)以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视听资料;(6)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7)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但最后还是删除了该条规定,删除的原因是,应予排除的证据和需要补强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原则上均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当然,如果保留了这一条,其好处就是能够为审判人员提供比较具体的认定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标准。因此,在理解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时,仍然可以从法理上参考送审稿该条规定的精神。

  (三)自认规则

  《证据规定》第65条至第67条规定了自认规则,即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据给予承认的效力。证据法学理论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将自认放在举证责任部分的,即自认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自认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事实主张或者证据的认可,该认可当然属于当事人陈述,而考虑到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形式,经自认的事实主张或者证据,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因而自认实际上属于认证的范畴。这正是《证据规定》将其纳入认证部分的原因。[page]

  《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事实主张的直接承认,即一方主张某某案件事实,另一方表示同意,实际上是两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的“碰撞”,该两个相对陈述的一致即足以认定该事实。当然,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自认的复杂性,该条又设定了例外,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主张相反证据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即“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之所以强调不受外力影响,主要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受外力影响的情况比较常见。至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其证据效力实际上应当按照前面对证据效力的分类进行认定。例如,如果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就应当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仅仅其自身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优势证据规则

  这里所谓的优势证据规则,是指证明同一事实而又相互矛盾的数个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规则,即按照制作人、形成过程等标准确定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优劣的规则。在许多案件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往往相互矛盾,有的肯定该事实,有的否定该事实,此时需要法官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取舍,在此基础上以占优势的证据认定事实。《证据规定》第63条确立的就是优势证据规则,该条规定具有浓厚的法定证据主义色彩,即由司法解释预先设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应当注意,该条规定不是绝对的,如果确实有与该条规定的数个证据效力的优劣不同的情形,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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