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患者):周某,女,2002年9月23日生,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
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清远市××,身份证号:××,系患者的母亲。
被申请人:××人民医院,地址:××,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院长。
申请事项: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同时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9日,患者××因不自主排尿被送至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对患者检查后认为患者的症状是左肾发育不良造成,要求切除患者的左肾。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抽取了患者的血液和尿液等进行术前检查,被申请人未等到检查结果都出来的前提下,于2009年7月1日匆忙对患者实施了左肾切除手术,术后第二天检验肾功能为异常,一星期后再验肾功能仍不正常。被申请人却认为患者恢复良好,可以出院,于2009年7月12日为患者办理了出院手续。然而,一个月后即2009年8月18日复诊,患者肾功能仍不正常,2009年8月19日患者被送到广州市儿童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肾弥漫性病变。目前,患者右肾已发展成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并开始硬化。
被申请人在医治患者过程中,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申请人是在术前检查结果未出的前提下为患者实施手术的,严重违反了医疗程序
被申请人对患者的术前血清生化电泳检查是2009年7月1日9时43分才得出检验结论(见证据材料 页),但被申请人2009年7月1日8时就开始为患者实施手术(见证据材料 页),换言之,被申请人在术前检查未出结果就开始为患者动手术。切除肾手术是关系到患者一生的重大手术,被申请人必须在所有术前检查结果出来后,确诊确实有必要切除“坏肾”,并确保万无一失的前提下才能做手术,即使术前检查的结果对手术不产生任何影响,被申请人违反医疗程序的行为也应受到惩处。
任何普通公民都知道,术前检查的结果是为决策是否做手术和如何实施手术的提供依据的,如果术前检查的结果未出就实施手术,那么术前检查就没有任何意义。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医疗程序,而且也是对申请人的极不负责任的。
(二)患者术前检查已显示双肾可能病变,但被申请人仍然为患者切除左肾
2009年6月30日19时02分患者的尿液分析+尿沉渣检验得出结论(见证据材料 页),其中第4项尿蛋白为阳性(正常为阴性),蛋白尿往往代表肾脏有病变,检验报告第6项“尿比重SG≤1.005,低于1.015~1.025参考值的范围,表示肾浓缩功能减退。以上结果均显示双肾有可能病变,但作为医疗机构的被申请人却没有谨慎地再次进行检测以确定患者包括右肾在内的肾功能是否正常,而是匆忙于第二天将患者的左肾切除。
(三)患者术后检查显示右肾发生病变,但被申请人没有告知患者家人,反而认为患者恢复良好,让其出院,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时机
2009年7月8日10时9分对患者的尿液检查后得出报告:其中尿液检验报告中的尿蛋白为2+,潜血为微量阳性(见证据材料 页),检查结论显示右肾功能为异常,但被申请人却认为患者可以出院,对患者家属说肾功能不正常可能是用药期间不稳定造成,只要尿渡不混浊就没有问题,为患者办理了出院手续,在出院记录写上“…治疗效果好,今恢复良好,予办理出院”(见证据材料 页)。过一个月,患者复查时,被申请人才告知患者的右肾已被感染,让家人送患者去别的医院救治,将其对术后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推卸掉。
(四)患者右肾病变是被申请人错误切除左肾后造成的
患者的左肾仅发育不良,并没有严重病变,是完全可以不用切除的。但被申请人却错误地为患者切除了左肾,致使患者右肾病变。
患者自2002年8月17日出生之日起,就由于左肾发育不良,左输尿管扩张导致不自主排尿,但患者其它方面都与正常人无异,并健康存活到2009年 6月,然而左肾被被申请人错误切除后,右肾已感染成慢性肾功能不全,患者不能再上学,并且由于吃药和激素过多,已经面部浮肿,身体肥胖,与术前判若两人(见证据材料 页),更为严重的是,右肾开始硬化,医生认为患者能够存活的时间不长。
综上,被申请人为患者手术过程中,未谨慎处理和严重违反诊疗程序,对术后出现的病变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手术造成的后果漠不关心和推卸责任,显示被申请人对患者是极不负责任和缺乏医德的,其对患者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责任,给患者及家属带来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恳请卫生行政部门对本次医疗事故以及后果予以妥善处理鉴定为盼。
此致
××市卫生局
申请人:周某
xxxx年xx月xx日
1、申请(咨询)
①告知权利: 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三条途径: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争议当事人可自行选择。
②提出申请: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争议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2、审查
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①申请处理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主体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行医资格;
③医疗事故争议行政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④是否符合法定:的申请处理时限;
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有无明确的争议相对方;
⑥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⑦其他。
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签收,并签送受理人员审核。
3、受理
①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通知》通知申请人;
③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通知申请人。
4、移交
①受理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填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书》和有关材料交由朝阳区医学会组织鉴定,并填写《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鉴定”,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三个级别,省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和县两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第12条、第13条)。在实践中,这是一项备受责难的制度。由于鉴定委员会一般由医护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构成(第12条),没有代表社会公众利益或独立于医护界利益之外的人士参与鉴定工作,从本质上而言,这种带有浓厚行业保护色彩的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不可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正性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直接以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得对任何级别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之请求,组成更具公正性的鉴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主要是规范对医疗之行政处理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疗事故案件,虽与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性质迥然不同的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受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之约束,而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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