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制度

更新时间:2013-07-10 1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纠纷的责任,便于有关责任人员吸取教训,保障病人及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明确医疗纠纷的责任,便于有关责任人员吸取教训,保障病人及医疗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丹阳市卫生系统内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健全各项医疗制度,加强医疗质量管理,重视医疗安全工作,制定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医疗事故处理预案,积极防范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二章 医疗纠纷的处理与委托

  第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负责人及当事人应积极做好解释工作,以利纠纷及时解决。当患者或家属不能理解或接受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填写医疗纠纷处理委托书,科主任签署意见,委托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处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得出初步结论,同时封存有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物品,将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向家属通报、解释,并组织力量维护工作秩序。

  第六条 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根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市卫生局出面协调解决的,由医院相关职能科室填写医疗纠纷协调处理委托书,院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后,委托市卫生局处理,具体由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

  第三章 医疗纠纷评析

  第八条 医疗机构和市卫生局承担医疗纠纷评析工作,其程序如下:

  一、各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纠纷必须组织评析,并把评析报告上交市卫生局医政科。

  二、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汇总各单位的评析报告,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剖析、复评,并把评析报告提交局有关领导审批。

  三、局有关领导负责对评析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负责人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处理意见并对整改、处理结果进行督查。

  第九条 医疗纠纷评析工作程序

  一、组织建设

  1、各医疗单位应分别建立由医院领导、医教、护理等有关科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的医疗纠纷评析小组。

  2、市卫生局成立评析委员会,由局领导、医政科、相关专业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上级相关专业专家参加。

  二、对需进行评析的医疗纠纷的识别

  1、医疗单位评析小组评析对象

  (1) 凡发生补偿的所有医疗纠纷(包括医药费减免);

  (2)虽无补偿,但已严重影响本单位声誉的医疗纠纷。

  2、市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评析对象:

  (1)二级医院补偿额度在5000元以上,镇卫生院在2000元以上的医疗纠纷(不包括医药费减免);

  (2)虽无补偿,但已严重影响卫生系统声誉的医疗纠纷;

  (3)医疗单位要求评析的医疗纠纷;

  (4)当事人对本单位评析结果不满,要求复评的医疗纠纷。

  3、医疗纠纷的经济补偿包括以下费用:

  (1) 由人民法院裁定,医院应作出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2) 纠纷发生后经行政机关或医院调解,医院应作出的经济补偿或赔偿;

  (3) 纠纷发生后经行政机关或医院调解,由医院承担(或免除)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纠纷的信息来源

  1、病人或家属的投诉;

  2、当事单位或当事人的报告;

  3、市卫生局或医院在医务工作检查中发现的。

  四、医疗纠纷的评析

  1、各医疗卫生单位在纠纷处理终结后15日内组织医疗纠纷评析小组进行认真的评析,20日内将评析报告递报市卫生局医政科。

  2、市卫生局医政科对各医疗卫生单位所上报的医疗纠纷整理后,定期组织评析委员会进行评析。

  3、评析内容:

  (1)医疗纠纷的原因;

  (2)医疗纠纷的性质;

  (3)医疗纠纷的评析结果:可以避免、存在缺陷、不可避免。

  第四章 医疗纠纷性质的认定

  第十条 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应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存在的缺陷、应吸取的教训提出书面评析意见。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应按情节及后果,认定当事人应承但责任的大小,主要责任人及次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上级医疗事故专家鉴定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二、虽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违反或未严格执行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医疗行为,给病人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由其他缺陷直接导致的医疗纠纷。

  四、因医院管理不善、医德医风败坏引起,并导致严重后果,经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评析认为属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

  一、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管理缺陷、医德医风缺陷或其他缺陷,但够不上“可以避免”的医疗纠纷;

  二、存在医疗缺陷,但该缺陷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应认定为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六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无过失,由难以预见或虽在预料之中,也已采取了预防措施,但终因难以防范的原因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第五章 医疗纠纷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十五条 存在缺陷的医疗纠纷的处理:责任人员承担医院补偿(赔偿)费用额分段计算比例如下:[page]

  二、当事人员的书面陈诉和认识;

  三、院部对事件的调查报告;当事病人、医务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的证据和检验、检查报告;

  四、医疗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报告;

  五、医院的处理意见;

  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书;

  七、院科医疗纠纷的评析结论。

  八、卫生局医疗纠纷评析委员会的评析结论

  九、卫生局对主要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小组或评析委员会为一专业技术组织,其评析结果供卫生行政部门参考,不成为法律诉讼对象。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为市卫生局。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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