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难获死亡赔偿引争议

更新时间:2013-08-30 16:3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死亡赔偿金项目死者家属诉求未获支持专家称现行法律体系待完善核心提示2008年5月19日,湖口县某乡某村47岁农妇殷XX在某卫生院做肾结石手术过程中身亡,事后,被鉴定为一级甲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无死亡赔偿金项目死者家属诉求未获支持专家称现行法律体系待完善

  核心提示

  2008年5月19日,湖口县某乡某村47岁农妇殷XX在某卫生院做肾结石手术过程中身亡,事后,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决死者家属获赔3万余元。对此,死者家属质疑法院仅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列出死亡赔偿金为由而拒判死亡赔偿金的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院长李副教授表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否合理,司法审判过程不能作为考虑因素,只要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院在判决中就该严格执行,至于赔偿标准确实偏低,应通过对现行法律修改来提高。而律师则称家属应获得死亡赔偿金。

  □事件:湖口一农妇死于结石手术

  2008年5月19日,困扰了殷XX十年之久的腰痛又复发了。无奈之下,她只得在丈夫刘老和儿子刘小的搀扶下进入某卫生院治疗。殷XX的入院检查结果为:左输尿管结石、双肾结石。随后,医生建议手术。

  5月24日13时30分,殷XX被推入手术室。然而,手术进行的过程并不顺利,其右肾切开取石术过程中出现出血。当日24时许,殷XX右肾旁引流管再次大量出血,后被迫行右肾切除术。

  25日6时,殷XX皮肤出现淤斑,切口渗血,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

  □鉴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担主责

  记者从九江医鉴(2008)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看到,参加鉴定的专家在进行合议讨论后,分析出如下意见:院方对病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导致病人死亡;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当出现病情变化时,未按规定程序告知家属;院方上述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技术操作规范,与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病情复杂,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最后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家属诉求未获支持

  几次商讨无果后,刘老在办完妻子的丧事后,于6月份将某卫生院告上法庭,诉请法院责令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3072.97元。

  2008年12月8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殷XX因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而死亡,某卫生院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和金额主要有医疗费747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966.94元、死者近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交通费341元、丧葬费9199.98元、陪护费357.78元。

  判决书中还写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区别于一般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自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判决结果,刘老只能得到31810余元赔偿。扣除殷XX欠下的医疗费3176.25元和其家属为料理后事向某卫生院暂借的2万元,剩下8634余元。

  □专家:现行法律体系有待完善

  对于殷XX死亡赔偿案,九江学院政法学院院长李长江副教授认为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解决。判决赔偿金额较少,与现行法律体系有关,说明现行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

  李长江从两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其一,目前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对侵权案件审理适用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但鉴于《民法通则》中有些规定不够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而本案是医疗事故侵权,不是普通侵权案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解决。

  其二,从判决赔偿的数量和项目上来看,医疗事故致死不能获赔死亡赔偿金;而若是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致死,则赔偿请求人能获得的赔偿数额要多出很多。赔偿请求人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满意是在比较两种案件处理结果基础上产生的。但这种情况不是法院审理不公正造成的,而是现行法律体系造成的。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身是否合理,司法审判过程中不能作为考虑因素,只要现行有效的法律,法院在判决中就该严格执行。但从目前的赔偿标准来看,确实偏低,应通过修改,适当提高一些赔偿标准。

  □律师:参照条例仍可自由裁量,家属应得到死亡赔偿金

  九江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辉明认为:本案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参照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同时,并不排斥患者家属还可获得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其他赔偿,因为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辉明律师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规定死亡赔偿金,但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该项赔偿,如果单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得构成医疗事故比一般性医疗过错反而赔偿更少,由此将使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只是要求法院对该条例参照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在后,且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实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患者家属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

  九江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易胜华也认为,如果简单套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某些抱有侥幸心理的医护人员,在出现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伤害之后,有可能会铤而走险,不但不积极施救,反而会扩大事故后果让患者死亡,以达到少赔偿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的行为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法律出现空白,可能会引发犯罪行为的时候,司法机关更应当承担起责任,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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