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事故纠纷案,判令被告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给付原告XX力斯医疗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金等合计24.2万余元。给付原告XX力斯的父亲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8万余元。
原告XX力斯诉称,1998年1月16日本人在被告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出生,因是早产儿,需在保温箱中加氧予以护理。由于被告严重违规和不负责任,输氧严重超标,出院时既不给我做眼科检查,也不告知我父母应定期给我做眼科检查,直接导致我目前一眼失明另一只眼接近失明。经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达二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被告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辩称,XX力斯在我院出生时由于是早产儿,我们对其治疗有一定违规行为,但是不像原告所说的严重违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我院负次要责任。在1998年各医院对视网膜病变及用氧都不是很明确,我们已经挽救了原告的生命。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6日原告XX力斯在被告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出生,XX力斯系早产儿,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在给XX力斯治疗过程中违规,使本次医疗行为被确定为二级丙等医疗事故。1998年9月11日,经新疆卫生厅批准转北京治疗,前后两次共计路费6千余元,2003年9月15日,经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转院到上海眼耳鼻喉医院治疗4次共计路费1.7万余元,XX力斯至出生至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2.3万余元,因XX力斯的父亲吐鲁洪·苏来曼系新疆石油管理局客运公司职工,客运公司按规定报销1.4万元,尚有8千余元未报,门诊医药费1千余元。XX力斯住院共计75天,吐鲁洪·苏来曼带XX力斯看病请假212天,单位累计扣款1.8万余元。在北京、上海期间产生零星车费合计849元,提交某出租车票1千余元。另查明,XX力斯一眼盲,经法医鉴定伤情为二级伤残。
新市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XX力斯与被告新疆XX第一附属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原告系早产儿、肺透明膜病,病情危重。医方在采取紧急医疗过程中,由于注意义务不到位发生医疗过失行为。经新疆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次医疗行为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二级,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