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6岁孩童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住院过程中,医方明知手术风险却未明确告知患者家属,也未取得家属的手术同意,擅自为患者进行多次手术,最后,患者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中,医方未履行相关的程序,也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权,这是否就是医疗损害赔偿的一些普遍存在的特点呢?
【事件简述】原告儿子于2001年11月16日出生。因病住进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为了治病,原告带着孩子辗转曲靖、昆明等多家大医院就诊,均无法实施手术治疗。
2007年6月,原告通过广播得知,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于7月1日举行胡大一“爱心工程” 云南站启动仪式及先心病义诊活动。义诊当天原告带着孩子先做了心电图和心脏彩超检查(活动方免费提供的检查),然后将结果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看过后,称可以治疗,手术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成功率,但必须要到被告处治疗。
义诊过后不久,被告打来电话,要求原告带着孩子务必于7月11日前赶到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7月8日原告带着孩子来到被告处并办理住院手续。7月10日上午医生为原告孩子做了超声心动检查,发现肺动脉瓣闭锁可能性大。16日下午又做了一次超声心动检查,确定原告孩子肺动脉闭锁,但被告未告知原告此情况是否会对实施手术产生影响。为了孩子的安全着想,经原告电话多次催促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医院。原告反复询问工作人员孩子的手术到底能不能做,如果不能做就不做了。被告工作人员与主治医生私下交谈后,称孩子的手术没问题。
7月25日15点50分原告孩子被送进手术室,直到22点50分左右手术才结束。医生将原告孩子直接推入重症监护室,并对原告说,原告孩子的病很严重,出血不止,手术用了两个多小时,其余时间都在止血。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主治医生找原告谈话,称为了降低原告孩子的血压,我们已经又为其做了第二次手术,因为当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履行手术程序,现在要求原告补签第二次手术同意书。但在病例除手术同意书以外,原告未见到任何有关第二次手术的记录。晚上7点左右原告孩子病情又加重,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没有做任何手术记录的情况下又为原告孩子实施第三次手术,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
(1)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医疗活动在应用药物、手术及其他物理化学生物方法治疗疾病的同时,都会对人体会造成一定的损害,都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侵犯,这是医疗活动的特点,按照民法侵权理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在医疗过程中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因患者的同意这一违法阻却事由而免责,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有些时候医疗损害的后果十分严重,如上呼吸道感染时使用青霉素引起的药物过敏性休克等,其损害程度远远大于本身疾病的损害。医疗行为是有风险的,但这种医疗风险所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些是确定的,有些是不确定的,患者对此也有认识,基于这种情况,自冒风险也是违法阻却事之一。但不论是同意还是自冒风险,医疗损害中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这种同意或者自冒风险应有一个限度,应以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及后果有一个认识的基础,对于患者不能够认知的损害风险不应视为同意或自冒风险,这也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2)因果关系复杂。
在医疗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常常是“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者是因果相连,同时患者本身的疾病程度及病情演变与医疗损害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不易区分。
(3)倚重鉴定。
医学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一门学科,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差错,法官有时很难判断,常常需要鉴定来判断,与其他案件比较,审理医疗案件对鉴定的依赖更加明显,因此对鉴定的审查应该更加严格。
(4) 时间要求。
损害必须是在医疗过程中的行为造成的即在医疗活动中。医患之间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所谓的“医疗活动中”应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到结束这一期间。一般的合同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及意识一致为条件,但是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的合同有所不同。因为医疗机构是一个担负社会医疗服务及保健的机构,并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医学伦理及现代社会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在法律上作出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它有强制缔约义务,因而它一般来说没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力,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不以双方意识表示一致为合同成立条件, 如在意识不清无家属陪伴由他人送至医疗机构的患者,其本人及家属虽然没有意识表示,但按照《医师法》规定医疗机构仍负有救治义务,同时按民法的“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合同关系仍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仍然成立,医疗机构仍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的开始及结束认定与其他合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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