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8-13 17: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2年10月,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委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指派江敏律师担任原告诉华西医院医疗赔偿一案代理律师。经了解,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以发热待诊、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小球肾炎、药物性皮疹被收入华西医院内分泌科,入院时病情严重,入院后华西医院针对其肾功能差

  2002年10月,四川大学某医院委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指派江敏律师担任原告诉某医院医疗赔偿一案代理律师。

  经了解,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以“发热待诊、慢性肾功能不全、肾小球肾炎、药物性皮疹“被收入某医院内分泌科,入院时病情严重,入院后某医院针对其肾功能差、对药物过敏、可疑感染等问题,精心治疗,为避免长期使用激素导致免疫力减低,多次请感染科、皮肤科专家会诊,在皮肤科、感染科专家指导下使用激素,使用过程中密切观察,经过积极治疗,原告出院时,肾功能好转,败血症和严重的过敏性皮炎治愈,引流术成功,于10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以眉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川医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家医院赔偿496187。91元。

  接受委托后,律师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查阅有关医学书籍、向有关经治医生了解及请教相关科室专家,初步确认在对原告的整个诊治过程中,某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未违反法律法规、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无明显过失。

  为使上述主张得到证明,两家医疗机构均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鉴定申请并参加了四川省医学会组织的鉴定。2003年1月13日,四川省医学会出具医鉴办字 [2003]031—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 “某医院为病人的病情进行了积极的检查诊断,治疗正确,符合医疗原则,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不够成医疗事故”。

  2002年11月13日、2003年1月1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该案。

  2003年2月20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下达(2003)眉东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鉴定费6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不符该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5月13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进行询问,律师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2003年6月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眉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律师的代理工作成功完成。

  附:本案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大学某医院的委托指派江敏律师担任原告诉四川大学某医院医疗赔偿一案的代理律师,开庭前,我们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走访了医学专家,查阅了有关医学专著,刚才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我代表某医院对原告目前的状况表示同情,也祝愿原告能早日康复。但其将目前状况归结为医院的责任并向医院提出巨额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以重病入院,某医院本着对患者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原告给予了积极而精心的治疗,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对此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肯定,本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某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到某医院就诊,于10月27日出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其于2000年11月就被诊断为髋关节间隙狭窄,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其在2001年5月19日再次作了髋关节摄片,诊断意见为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如果其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该损害后果,其从2000年11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 2002年9月月才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然,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医院所作的诊断,似乎想证明其从2002年才知道损害后果。那么,这些诊断书是否表明原告现在才知道其损害后果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原告住院期间就被诊断出患化脓性髋关节炎,出院后不久就被诊断为髋关节间隙狭窄,而这些并不是现在才知道的。目前的股骨头坏死等等只不过是病情的进一步发展,甚至根本就与某医院无关。如果认定今年的诊断才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是不是其今后每发现一个病,一旦认为与某医院有关,那都可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呢?如果这样,岂不是原告可以永远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随时可以起诉了吗?那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意义何在呢?规定诉讼时效,就是要让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怠于履行权利的,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如果认为是某医院造成其髋关节炎,那么,其从出院时就已经知道,诉讼时效应当从那时就开始起算,而不是从最近的一次诊断开始起算。原告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某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客观上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发热待诊、慢性肾功不全、肾小球肾炎、严重的药物性皮疹入院,入院时病情严重,入院后某医院针对其肾功能差、对药物过敏、可疑感染等问题,精心治疗,确定适当的治疗方案,为控制感染及避免过敏性皮炎加重,多次做病原学检查及细菌培养、药敏实验等,以选择既不过敏又敏感的药物;在原告的病情必须使用激素的情况下,为避免长期使用激素导致免疫力减低,多次请感染科、皮肤科专家会诊,在皮肤科、感染科专家指导下使用激素,使用过程中密切观察,及时调整、减量,某医院对原告的诊治符合医疗常规。原告出院时,肾功能好转,败血症和严重的过敏性皮炎治愈,引流术成功,表明医院的诊治是及时正确有效的。对此,鉴定结论也作了肯定,“某医院为病人的病情进行了积极的检查诊断,治疗正确,符合医疗原则,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

  原告患化脓性关节炎穿刺术后,要避免髋关节狭窄,重要的是进行皮牵引和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了皮牵引,出院时又作了专门强调,尽到了告知义务。对此,鉴定结论也作了肯定,“根据出院证及相关资料显示,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某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page]

  三、关于原告入院时未诊断患有败血症、化脓性关节炎,而住院期间诊断出此病,是否表明医院存在延误诊断或是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其患有此病的问题:

  1、医院对败血症、化脓性关节炎不存在延误诊治的问题:对疾病的诊断是根据病人的症状、体征、各种检查来综合进行的。本案中,患者入院时,没有败血症、化脓性关节炎的症状、体征,辅助检查也未查见髋关节有化脓性病变,入院时未诊断患有败血症、化脓性髋关节炎是正确的,不存在漏诊的问题。入院后,7月11日作血培养,无细菌生长(80页)不支持败血症的诊断。更重要的是,如果入院时就存在败血症,从入院到确诊,经过近两个月的时间,可能早就危急生命了。因此,在诊治败血症的问题上,医院没有过错。另一方面,原告入院后,因有感染症状,一直在使用既不引起进一步加重过敏,细菌又敏感的抗菌素,在确诊有败血症后,使用了强力抗菌素悉复欢,治疗措施是恰当的。

  在患者外出后出现畏寒、高热、自诉全身关节酸痛(第21页)等疑为败血症的症状后,医院及时作血常规、血培养、胸片检查,9月4日确认败血症诊断成立后,为寻找败血症的并发症,特别进行了髋关节摄片检查,但9月8日、9月28日髋关节照片均无异常(24页、29页),10月10日骨科会诊,在X光照片无异常的情况下,为明确诊断,又采取了关节腔穿刺抽出液体涂片检查的方法,结果查见脓细胞,未查见细菌。经骨科讨论,诊断为化脓性髋关节炎(32、33页)。 10月12日行右侧化脓性髋关节炎切开引流术(35页)。10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39页)。可见,从诊治化脓性髋关节炎的过程来看,医院的诊断治疗措施是积极、正确的。患者刚开始的肌肉、关节疼痛实际上并不是化脓性髋关节炎,而是肾性骨病、药物过敏导致的全身中毒现症状;同时,由于患者的病情尚处于发展过程当中,病情也比较特殊(如几次髋关节X光照片无异常),不可能一开始就明确诊断,而且,刚开始的症状也并不表明已经是化脓性髋关节炎;为了及时明确诊断,医院也并没有囿于一种检查,及时采取了穿刺抽液的检查手段,在关节腔液涂片结果显示查见脓细胞后,及时进行关节腔切开引流术,手术成功,患者病情好转出院;手术后,为预防髋关节间隙狭窄,及时进行了皮牵引,措施得当。对此,鉴定结论明确肯定:当患者出现不明原因的发热、多处关节疼痛时,医方给予了积极的检查和医疗,方法是恰当的。

  疾病本身的发生发展以及人们对疾病的认识都有一个过程,只要医院在诊治的过程中尽到了责任,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就表明医院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医院不存在延误诊断的问题。

  2、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对激素的使用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

  由于原告入院时有严重的过敏性皮炎,为控制危急生命的皮肤过敏,必须使用大剂量的皮质激素,而激素的使用会造成机体免疫功能下降,容易发生感染,因此,医院一方面叮嘱患者避免外出和串房,防止交叉感染,一方面为有效控制感染及避免长期使用激素导致免疫力减低,多次做病原学检查、药敏实验,以选择既不过敏又敏感的药物,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使用激素,并进行密切观察,激素的使用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医院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与医院不能积极配合,拒绝使用悉复欢抗感染(病历有记载),在抵抗力低下,容易感染,医生多次叮嘱不能擅自外出的情况下又擅自外出,诱发了发热、败血症,都与化脓性关节炎有密切关系。对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明确指出,患者因“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并发严重皮肤感染,医院使用大剂量皮质激素控制危急生命的皮肤过敏是符合医疗原则的;患者属慢性肾功能衰竭,同时为抢救严重过敏性皮炎使用大剂量激素是必要的;患者在抵抗力低下的情况下,未遵医嘱擅自外出诱发的发热、败血症与患者的化脓性关节炎有一定的关系。可见,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对激素的使用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错。其后来发生的化脓性关节炎与原告自己有一定关系。

  综上所述,某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未违反诊疗常规。原告以重病入院,经过某医院的精心治疗,出院前药物性皮疹治愈,肾功能明显好转,肾炎无活跃,败血症治愈,关节炎切开引流手术顺利,伤口治愈,表明医院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整个医疗行为无过错。某医院不应当对原告所称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江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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