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日平均工资”的计算

更新时间:2013-08-13 17:4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裁判要旨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误工费、陪护费等的计算应当以法定工作日为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而不能以365天为基数对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否则,降低了日平均劳动报酬,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情2004年11月20日,高晓

  裁判要旨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误工费、陪护费等的计算应当以法定工作日为标准计算“日平均工资”,而不能以365天为基数对“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否则,降低了日平均劳动报酬,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04年11月20日,高XX因腹部疼痛到四川省双流县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双肾重度积水。次日,为高XX做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右肾探查术。因手术中违反诊疗常规,切除右肾(左肾已无功能),导致术后16小时高XX无尿,经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XX属三级伤残(后补充更正为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要长期透析治疗维持生命,每年血液透析所需医疗费约6万元。2005年4月27日,经成都医学会鉴定,其结论为:某卫生院在高XX术前存在双侧肾损害以及临床检查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行右肾切除术,导致高XX术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的后果,某卫生院应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同时提出对高XX的医疗护理建议:继续血液透析或者肾移植治疗。

  随后,高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1万余元。诉讼中高XX坚持继续血液透析治疗,不愿意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

  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XX存在双侧肾损害疾病承担30%的次要责任。除续医费外,赔偿金额共计259979.57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09元(90天×14638元/ 年÷365天)、陪护费3609元(90天×14638元/年÷365天)。续医费每年60000元,按同样比例承担责任。遂判决:某卫生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35985.69元(已扣除支付的146000元);从2006年起每年6月上旬之内,某卫生院向高XX支付下一年度(每年6月10日至第二年6月10日为一个支付年度)的续医费42000元,2005年度的续医费42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支付。

  高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某卫生院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和陪护费;判令某卫生院按人均寿命70岁的剩余年限计算并一次性支付高XX的续医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4638元除以365天计算“误工费”和“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高XX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和陪护费的理由充分。鉴于高XX完全丧失肾功能,必须依赖长期血液透析治疗才能维持生命,原审判决由某卫生院按年度支付续医费用,没有限定年限,有利于保障高XX的生命权利。高XX要求按人均寿命70岁的剩余年限计算一次性支付续医费,不利于保障其自身权益。据此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支持了高XX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支付误工费和陪护费的上诉请求,驳回了高XX要求按人均寿命70岁的剩余年限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续医费用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如何计算“日平均工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其中对“误工费”、“陪护费”的计算标准,涉及到“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践中,“误工费”、“陪护费”的计算往往以日为基数,即以“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单元。在适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陪护费时,简单地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除以365天进行计算,表面看来在数字逻辑上是严谨的,但在法律逻辑上却是错误的,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日平均工资”即劳动者平均每工作一天应得的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0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国务院令第270号)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7天改为10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折算”。因此,在适用“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时,除数依法是251.04天 (20.92天/月×12月)。正确的计算方法是: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元/年)÷20.92(天/月)÷12(月)。以365天作除数,扩大了年度法定工作时间113.96天,在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不变的情况下,扩大实际工作时间,就降低了日平均劳动报酬,直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具有社会属性,是群体意识的体现,是权利义务的规则。权利义务的救济保护适用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数学逻辑和法律逻辑不能混同,否则就会背离法律的群体意识和社会属性。采用365天对“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在理论上侵害了劳动者节假日休息的法定权利,对受害人一方有失公平。本案二审判决对此进行了改判,以法定工作日为计算基数,法律依据充分,法律逻辑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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