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年后胰腺癌晚期"消失" 患者一审获赔9万余元

更新时间:2012-12-26 15: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55岁的张先生四年前被一家医院诊断为胰腺癌晚期,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没想到在这家医院治疗4年后,张先生却在一次偶然间被另一家医院诊断为“胰腺等各脏器器官形态结构均正常”。于是,张先生向医院提出索赔。但在本案审理中,张先生却不幸去世,他的儿子、妻子和母亲

  55岁的张先生四年前被一家医院诊断为胰腺癌晚期,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没想到在这家医院治疗4年后,张先生却在一次偶然间被另一家医院诊断为“胰腺等各脏器器官形态结构均正常”。于是,张先生向医院提出索赔。但在本案审理中,张先生却不幸去世,他的儿子、妻子和母亲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

  今天上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医院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0655.6元。

  2002年7月11日,张先生因患胆道低位梗阻、脂肪肝、胆囊炎等病住院治疗。几天后,张先生被该医院诊断为胰腺癌、肝癌晚期。医院向张先生的家属下发了危重通知书。医生当时说,张先生所患的癌症已属晚期并已经开始扩散,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性,但是为了减少他临终前的痛苦,需要做带有临终光怀性质的肠胃吻合手术,手术能使肿瘤减轻对肠管和胆管压迫已方便进食。7月28日医院为张先生进行了手术,术后张先生在医院继续治疗,8月14日出院。医生给张先生开了大量治疗恶性肿瘤的药物和其它药物,并要他定期检查。张先生遵照医嘱,按时吃药并定期到医院复查。

  从张先生出院之日到2006年4月26日这近4年的时间里,张先生在到该医院若干次复查当中,医生仍按原先诊断,继续给张先生服用治疗恶性肿瘤的药物及其他药物。2006年7月6日,张先生因疝气在另一家医院治疗时,医生给其做各方面的检查,经检查张先生胰腺等各脏器器官形态结构均正常,肝脏除有轻微脂肪肝外并无其它病症。张先生这才得知先前医院是诊断错误。

  张先生曾在起诉状中称,在长达4年的生活中,由于手术本身对他的打击和长时间服用抗癌药物和其他药物的副作用,已给他的身体带来了巨大伤害,使自己身体各部分机能大不如前,身体免疫力大幅下降,同时也给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使他们长期生活在恐惧和焦虑当中,惶惶不可终日。此外,医院还给张先生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经济负担,使得本已经很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爱人和孩子为使张先生在生命的最后阶段里可以得到家庭的温暖和亲人的关怀,四处举债,还请专人来护理。

  张先生由此认为,医院没有屡行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责任和义务,已构成对其的健康权和对病情的知情权的损害。医院在对张先生进行手术后所作出病理结果不支持胰腺癌晚期的情况下,依然诊断为“胰腺癌”且在长达4年的复诊中未予以更正,并让其继续服用大量的副作用明显的抗癌药物,其故意性显而易见,该院医生只考虑自身经济利益,不管患者死活,另一方面妄图逃避误诊误治的责任。正是由于医院上述的医疗过失行为,使得因不当手术和错误的药物治疗给张先生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故张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6585.94元。

  在法庭上,医院方面答辩称,第一,结合现有医学手段,医院对张先生的诊断没有失误。本案可能涉及到现有医疗技术及学术水平的局限性。任何先进的检查一起都有其使用范围与局限性,医务工作者只能根据现有的医疗诊治手段,对患者作出诊断。第二,医院对张先生进行的手术治疗完全是结合其临床症状而实施的,术后张先生的症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用药治疗并未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所以张先生佐治巨大伤害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现有医学知识考虑,也不能排除张先生在通过系统抗癌治疗的情况下,癌细胞消除、身体逐渐康复。故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医院方面申请,法院委托丰台医学会对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张先生又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关结论认为,医院对患者张先生胰腺癌的诊断过于无端,诊断依据不充分,进而使得患者在一定程度地丧失了选择其他治疗方式的机会。同时在此后长达4年的时间内,张先生多次门诊复查,依然诊断其为胰腺癌,其医疗行文存在明显过失,给患者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为25%。目前,残疾张先生的残疾成都为8级。

  但在本案审理中,张先生因肺癌不幸去世,他的儿子、妻子和母亲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今天上午,丰台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变更原告后的此案。作为张先生的继承人,三个原告并没有变更原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医院方面也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庭审进行了30多分钟后,合议庭休庭评议,15分钟后,审判长对此案进行了宣判。

  丰台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作为张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加诉讼。医院与张先生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及如实告知患者病情等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医院在为张先生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侵犯了患者知情权,使得患方一定程度地丧失了选择其他治疗方式的机会;患者在长达4年的复诊中未予以更正,给患方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的。但张先生所患疾病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疑难性,故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张先生目前不良后果的参与度以C级(赔偿参考范围20-40%)为宜的意见。原告要求医院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医院按照30%比例赔偿张先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张先生残疾赔偿金自2002年7月起计算至2008年7月张先生死亡时止按六年计算;误工时间按15个月计算。张先生在4年的就医、服药治疗中,医院未出具护理及营养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应需要一人陪护,及适当的营养补助,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法院酌定各5000元。张先生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一直生活在患有“胰腺癌”的阴影中,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医院应赔偿张先生精神抚慰金。现张先生虽然已死亡,但其在死亡前已主张该项赔偿,故医院应将赔偿张先生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数额过高,法院酌定6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通讯费5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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