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后,女子体内残留38厘米钢丝

更新时间:2014-07-30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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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体内抽出38厘米长的钢丝,王女士百思不得其解,遂根据种种迹象将怀疑的目标锁定在为其做过全麻手术的兰大二院。经过司法鉴定后,王女士认为兰大二院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赔各类损失31.4万元。城关区法院对该...

  体内抽出38厘米长的钢丝,王女士百思不得其解,遂根据种种迹象将怀疑的目标锁定在为其做过全麻手术的兰大二院。经过司法鉴定后,王女士认为兰大二院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判赔各类损失31.4万元。城关区法院对该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审理后,以王女士证据不足,驳回其诉求。宣判后,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7月22日,媒体从兰州中院获悉,目前该案已在进一步审理中。

  案件:38厘米钢丝残留体内

  2010年7月12日,王女士因右蝶骨嵴脑膜瘤,从兰州石化医院转至兰大二院神经外科治疗。经检查确诊后,兰医二院于7月16日成功为其做了全麻下行蝶骨嵴脑膜瘤切除术。但出院后,王女士经常头疼、腰疼、全身不适,卧床在家。2012年5月上旬,王女士突然发现脊尾骨处露出2厘米的钢丝,遂忍痛抽取,发现钢丝长达38厘米。 2013年4月11日,王女士在兰州石化医院检查时,X线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其下胸及上腹部可见两条金属丝样高密度影。同年5月15日,解放军第一医院也给出“心房及房缘、下腔静脉等有金属影”。之后,王女士在西固区卫生局复印新农合报销资料时发现兰大二院提供的收费明细中,有双腔静脉导管(7F- 20cm)一根,双腔静脉导管(慧尔)一根的费用。王女士遂怀疑其体内金属丝为兰大二院所为,便找到该院讨要说法。兰大二院答复王女士,先尽快就医处理体内金属异物,医疗争议部分待相关鉴定结果明确后再行处理。为了尽快解除病痛,王女士于5月20日前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欲通过介入手术将体内金属异物取出,但经过多次努力未成功。

  鉴定:异物存留过错不能确定为兰大二院所为

  之后,王女士便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确定其体内残存钢丝异物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是否存在过错。鉴定结果表明,王女士右心房及下腔静脉金属异物存留与兰大二院手术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兰大二院手术过程中,由于异物存留存在过错。据此,王女士认为,由于兰大二院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其体内金属异物存留,遂要求判令兰大二院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31.4万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兰大二院对王女士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向法庭递交了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兰州医学会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结果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审:以“医疗事故鉴定书”为依据驳回原告诉求

  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在兰大二院进行全麻下行蝶骨嵴脑膜瘤切除手术,手术中只有深静脉置管所用双腔静脉导管(7F-20cm)中有金属丝,但该导丝是螺旋状,与王女士体内留存的78cm光面导丝在形状、长度及材质上完全不符。住院费用中出现的双腔导管(慧尔)是气管软管,内部不含金属导丝。因此,王女士体内存留的金属丝无证据证明是兰大二院医疗事故所致。对王女士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属于单方委托,法院不予认定;对双方同意委托兰州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法院一审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王女士认为本案的案由是“医疗人身损害”而不是医疗事故,所以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在医疗事故鉴定书中,认定王女士体内有金属丝残留为医疗行为所致。虽然现有材料不能确认是在兰大二院诊疗过程中所致,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兰大二院的医疗损害责任。据此,王女士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请求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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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要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可以向当地医疗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一定要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