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0年3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美容中心处烫头发。次日,原告额头处的头发几乎掉光。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带原告去医院就医,遭到被告拒绝。3月15日,原告到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达成调解。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5元、误工费788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4009.5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某美容中心美发的次日发现额头头发脱落,立即到该美容中心反映情况,后又到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对原告额头头发脱落系其美发所致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赔偿。
法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某美容中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中,对于被告某美容中心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因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那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金额的依据是什么?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是因治疗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具体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应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法院结合原告身体和精神受伤害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