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禁止抢夺病历。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出于对医务人员的不信任而欲自己掌控病历而抢夺病历,医疗机构依此为由质疑病历的真实性,使得病历真伪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于这种情形,患方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案例:
2012年4月6日16时,患者刘某因“上腹疼痛不适6小时”入住被告某医院外二科(肝胆、胸外),入院诊断:急性结石性胆囊炎、胰腺炎、原发性高血压、慢阻肺。4月13日,某医院为刘某在全麻下行开腹胆囊切除术,切除的胆囊经病理检验有炎症。4月23日诊断为急性重症胰腺炎并对症处理。4月24日14时15分,刘某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暴发性胰腺炎、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
刘玉凤死亡后,其亲属没有提出质疑,直接将刘某的遗体运送至殡仪馆,后办理了丧事、火化了遗体。4月27日上午,刘某的亲属到医院要求封存病历,医生在病历上书写修正诊断结果时,刘某的亲属以医生当场篡改病历为由,将病历强行夺走。某医院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多次与患者家属联系,家属均不接电话。2012年5月9日,患者家属与某医院的工作人员共同到某市卫生局对被刘某的亲属强行夺走后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
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送检的病历资料系于2012年5月9日在某市卫生局封存的病历资料。2012年12月1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市中医院在对刘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存在。”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胰腺炎的发病原因有胆道梗阻、手术和原因不明等多种因素致病,因未做尸检,故死亡原因及胰腺炎的原因不明。
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术前检查不完善,病史资料中无依据证明患者的胰腺炎是胆源性所致。因患方抢夺病历,使其病因存在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故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某医院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询。
原告诉称,4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封存病历资料,可主管医生当场在病历第8页上进行补充修改,我们不得不当场拿走病历。5月9日将病历送至某市卫生局,与被告工作人员当面进行了封存。被告在对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院辩称,关于原告所述医生修改病历问题,因为疾病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医生对病情有初步诊断、修正诊断、最后诊断,允许医生对病情做出修正诊断,不存在篡改病历问题。4月27日原告以医生修改病历为由强行抢走了病历资料,我院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直至5月9日即病历脱离我院监管十几天后才在市卫生局由医患双方封存,现原告举示的病历资料已不完整,对我院有利的部分已经无法显示,且该病历系抢夺而得,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我院对原告所举示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尸检问题,由于刘某死亡后其亲属并没有与我院产生争议,而是径直回家办理丧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由于双方无争议,我院没有义务告知患方需要做尸检,何况患者是一名84岁高龄的老人,如果患者一死,就提议患方做尸检,不符合我国的风俗习惯。
综上,我院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行为,刘某死亡是因自身所患重症胰腺炎发展所致,我院已尽全力进行了抢救,刘某死亡后果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我院诊疗行为具有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院向患者告知尸检并非医院的强制性义务,只有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原因有争议时,医院才有义务提示患方可通过尸检予以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刘玉凤死亡后至火化前都没有对其死因发生争议,故市中医院未向贺民华及其亲属告知行尸检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未做尸检的后果不能归责于市中医院。现刘玉凤死亡后没有尸检,造成其死亡原因不明,对此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贺民华承担。
在未行尸检的情况下,完整的原始病历资料是还原病情及病因的唯一证据,但由于原告等人抢走病历资料,导致病历信息失真,该“问题病历”对鉴定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客观上增添了鉴定的难度,原告应对此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专家辅助人的质询以及法庭的询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人具备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