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医院会诊时患者死亡,谁来承担责任?

更新时间:2015-07-08 17: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两家医院会诊时患者死亡,谁来承担责任?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精神,应当由与患者有直接关系的人先行承担。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网友 咨询:我朋友因病于2014年5月26日入住A医院精神科,病历记载患方主诉未反应有特殊既往史,入院诊断为反复发作性躁狂症。6月2日11时,我朋友呕吐咖啡色胃内容物约500ml,A医院向B医院消化内科发出标明“急”字样的会诊邀请单。下午17:20B医院会诊医生才到达A医院,18:00B医院出具会诊意见,21:30患者死亡。请问:我朋友的死亡应由哪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 回复: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但这是对外出会诊时发生医疗事故的责任承担,并未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普通侵权责任进行规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精神,你朋友与A医院之间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B医院为A医院单方邀请的院外会诊医疗机构,因此,即使是B医院单方的过错造成你朋友的损失,也应由与其有直接关系的A医院先行承担,A医院承担之后可以找B医院追偿。

  【知识拓展】

  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问题

  医患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任何一方不履行义务,便构成违约,如就诊方拒付医疗费,但更多的是医疗机构基于其优势地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结果往往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主要有支付报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支付违约金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极少采用。对就诊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我们容易理解,但对于医疗机构造成的医疗事故到底应基于合同追究上述违约责任,还是基于其行为已侵害了就诊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追究侵权责任,世界各国还存在差异。瑞士、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等欧洲国家一般认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英、美、日本等国,立法和判例都一致主张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我国,对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也存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是违约责任[10],也有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11],还有学者主张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12].

  从理论上说,医患双方既然形成的是合同关系,那么医疗机构承担的应当是违约责任。但问题在于“,违约责任”顾名思义即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应为行为都作了规定,但医疗服务合同是一种独特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一般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全依法理、法规推定,合同内容应属法律上的默示条款。既然医疗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到底怎样才算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会因没有明确的标准而陷入困境。其次,若采用纯粹的违约责任,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基于其特殊地位,随意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从而损害就诊方合法权益。同时,违约责任以合同的合法成立为前提,如合同尚未成立,就谈不上违约,但实际中,医院对危重病人按常规病人的收诊致使尚未收诊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此时合同尚未成立,若依违约责任追究恐怕难以实现。

  基于以上原因,纯粹基于合同的原因追究医疗机构民事责任难以切实维护就诊方权利,而应当援引侵权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其实就作出了相应规定。因而可以说,医疗机构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的责任,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可基于合同约定追究责任,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合法、不全面的,可基于权利的受损追究侵权责任,这也正是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独具特色之处。

  无论追究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中可能涉及到继续履行、赔礼道歉等,但主要还是损害赔偿。从范围而言,损害赔偿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三者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时适用,这已为法学界所公认。但现阶段,我国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主要适用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各省制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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