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请医生发生医疗事故,责任谁负?

更新时间:2013-07-10 10: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侯某坤诉丽泽医院和薛某医疗事故纠纷案据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报道脑瘤患者侯某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劫难: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2003年12月2日,北...

  侯某坤诉丽泽医院和薛某医疗事故纠纷

  据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制进行时》报道脑瘤患者侯某坤在做手术时可谓屡遭“劫难”:第一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却没发现;第二次手术中突然停了电。2003年12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侯某坤开­案做出一审判决:北京丽泽医院赔偿候照坤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今后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5万余元。

  46岁的侯某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2000年2月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手术且难度较大。为稳妥起见,3月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大夫。3月2日侯某坤经薛大夫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当时薛大夫对此解释为301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3月11日14点至20点,侯某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大夫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9时被确定­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12日10时,手术开始,薛大夫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10时58分,可就在医生将侯某坤的­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情急之中,侯某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术后,侯某坤昏迷五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某坤被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侯某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1月11日,侯某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大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经法院查明,2001年4月26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因此此案被告为丽泽医院和薛大夫。2002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由于院长与法人均已变更,第一被告丽泽医院认为应由原长安医院对此事故负责,同时认为医院已经对突发停电采取了适当的补救措施。而第二被告薛大夫代理人认为即使薛确实做过手术,依照有关规定,医疗事故的责任也应由医疗机构承担。由于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只针对医院,故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定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据悉,原告因对此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

  研讨议题

  议题一:第二次手术过程中停电,该医疗事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其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姜:既然是“医疗事故”,就非“不可抗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的停电情形无论怎么说,也不应归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尤其是医院,对停电更应预见,并在任何时候都应有措施应对。否则,即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医院,事前不准备发电机以应对停电,即存在过失,事发后其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更是错上加错。

  议题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其院长和法人也发生变化,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姜: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常识。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议题三: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薛大夫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法律上能否追究其责任?

  姜:《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薛大夫虽然不是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但他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因此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大夫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薛大夫的过错责任,如果他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的话。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果薛大夫在医疗行为中确实存在过错(但停电是医院的过错而不是薛大夫的过错),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大夫适当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的行政处罚有警告、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对医务人员的处罚有责令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吊销执业证书)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司法机关还可根据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薛大夫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情节而定。如其没有过失或过失轻微,则不应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至于薛大夫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议题四:侯某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

  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条例》共分11个项目,其中10个项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适用于本案,只有其中第七个项目(丧葬费)在本案中不适用。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有哪些?

  姜: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三:其一,一个单位,甚或是一个国家,都必须建立和完善应急机制,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诸如停电、非典等紧急情况;其二,任何法人、自然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凡行为致他人损害且有过失者,即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和过失严重者,则还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其三,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外部承担民事责任,但工作人员也要对其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向所属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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