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副作用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赔偿吗?

更新时间:2012-12-26 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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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病人死在医院,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医院是不是就不承担责任了呢?日前,房山区法院就一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不是医疗事故,医院也要向死者亲属赔偿。这起官司的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的亲属。据他们称,2000年6月8日,死者张某因情感性精神障碍并有自杀行

病人死在医院,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医院是不是就不承担责任了呢?日前,房山区法院就一起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认为:不是医疗事故,医院也要向死者亲属赔偿。

  这起官司的原告是一位精神病患者的亲属。据他们称,200068日,死者张某因情感性精神障碍并有自杀行为,家人及其单位便将他送到了房山区某医院住院治疗。但在治疗期间,张某突然死亡。张某的亲属于是告到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74660元。医院则认为,张某入院时,被诊断为抑郁状态,院方依照常规对其施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院方的治疗和护理没有违反原则,用药量也在安全用量范围内,张某的死亡属于心源性猝死。且张某的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与医院无关。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张某符合心源性猝死,其猝死机理不排除致死性心律失常的可能,考虑与抗精神病治疗药物的心脏毒副作用有关。法院认为,张某入院治疗,已经与院方形成医疗合同,院方应对张某负责。张某在入院检查时并没有发现有心脏疾病的症状、体征及相关病史。医院从治疗精神病的角度对张某用药,但没有预见到抗精神病药物的毒副作用,且没有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尽管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并无主观恶意,但客观上出现了张某因用药而导致心律失常的后果。因此,对于张某的死亡,医院应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张某亲属赡养费、抚育费、死亡赔偿金总计1万元。这起不是医疗事故但被法院判令医院赔偿的官司,在本市还是第一次。

  原告邸某27岁,职业画家。20031121日,因咳嗽、咳痰伴发热一周到被告医院就诊,被确诊为继发性肺结核病。该院采用2HREZ/4HRE 方案为其进行化疗,药物包括异烟肼(H)、利福平(R)、乙胺丁醇(E)及吡嗪酰胺(Z),每日一次服用。服药5个月后,邸某开始出现左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等症状。2004412日,邸某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左眼视力0.9,右眼视力1.0,诊断为视网膜炎。次日,邸某回被告医院处就诊,被告认为视力障碍是化疗药物乙胺丁醇所致,并立即停用该药。但是停药后邸某的视力仍在继续下降。同年525日,邸某在同仁医院复查视力,左眼0.4,右眼0.9,诊断为乙胺丁醇所致的视神经炎。622日,被告医师又停用了异烟肼。尽管如此,邸某的视力仍在急剧下降。为此,邸某先后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中国中医研究所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治疗效果不佳,出院时视力已降至左眼0.04、右眼0.06,矫正无提高,基本失明。

  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对原告诊断明确,方案得当。但是,鉴于结核病化疗药物的不良反应较为常见,被告应当将药物的毒副作用全部、具体地告知患者,并应告知患者如有不良反应要及时报告和就诊。从目前现有的病历材料来看,被告虽然在用药前的病人访视卡中载明嘱患者按照服药,按时月复查,告知用药后的副作用,但过于笼统而不具体。同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乙胺丁醇的药品说明书,并且提供给原告的药瓶上也无正规的药品标签。因此,鉴定专家认为告知不充分。

  其次在原告服用抗结核药物5个月期间,被告没有为邸某或建议邸某进行过任何眼科专科检查。之后停用乙胺丁醇是正确的,但临床一般还应同时给予相关治疗,但被告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存在一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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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医院的药过敏算医疗事故吗?这样的情况算医生的责任吗?
您好,关于在医疗机构造成损害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有相关规定如下: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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