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名词解释

更新时间:2021-09-16 0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们可以感知到的是,最近这些年来,医疗纠纷是经常发生的,可以说已变得屡见不鲜,本来是在同一战线上与疾病作斗争的医患双方,却总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走向对立。医疗纠纷的发生率逐年上升,从法律上合法界定医疗损害责任也变得迫在眉睫。接下来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名词解释的具体内容。
一、

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名词解释

  (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须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主体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按照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除此之外,不属于医疗机构。例如,执业助理医师不得成立个体诊所,设立个体诊所行医的,由于不是医疗机构,仍为非法行医。由于医疗机构大多是大型的专业为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法人,其经济实力所有保障,因此将此界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也有利于使患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从学理上说,医疗机构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医务人员只不过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而已,而非直接的责任承担者。

  (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别,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虽然在外观上医疗机构表现为医院、疗养院等,但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主体,医疗机构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医疗机构并不是直接实施医疗行为的行为人,真正实施了医疗行为的乃是医务人员,例如,医院的主刀医师等。具体来说,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按照《执业医师法》第2条的规定,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按照《执业医师法》第30条的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临床活动,也属于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中的人身损害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由于我国社会医疗的覆盖面还不普遍,因此非法行医等非法行为还有一定的生存空间,这些人员并没有医务人员的资格,但是同样实施着医疗行为,对这部分人员而言,由于其主体不适格,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如果发生了在非法行医的过程中发生了损害,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之外,还应该承担一般性的侵权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私自开设家庭接生造成孕妇及新生儿死亡的有关人员,尽管其具有医师资格,但由于其未经执业注册,仍应视为非法行医,造成医疗损害的,也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应当区分情况,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也不认为是医务人员;但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的,不属于非法行医,可以构成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将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划分为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的意义在于,进一步在责任制度上将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替代责任来处理,即发生医疗损害之后,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进行索赔,这样做的意义是方便患者的维权活动;在医疗机构进行了赔偿之后,医疗机构可以进一步向需要承担责任的医务人员追偿,这样做的意义是增强医务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感,有利于减少医疗损害案件的发生。

医疗损害责任主体

二、

医疗损害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医疗过失要件也由受害患者一方负担。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对于责任构成的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证明,由受害患者一方负责证明。在此基础上实行过错推定,将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之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一方认为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须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医疗损害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患方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首先,患方必须就医患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进行举证。患者要证明与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门诊患者必须出具法定医疗机构的正式挂号条、完整的门诊病历(注:如病历有缺页,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化验检查单、CT、收费单据;住院患者须出具门诊病历、出院通知、出院账单等证据。

  其次,患方还须证明确有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这些损害后果包括患者生命和健康的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患者本人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但却不是患方自己想象的,自己认为的损害。例如认为隆鼻手术后自己鼻子是歪的;又如认为自己不能走路,其实不是器质性病变而是神经官能症。在这里,患者虽无须证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方法和过程,更无须证明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必须出具医疗机构证明其有损害事实的诊断书、伤残鉴定书等。

  再次,如果患者的损害事实本身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可以就此举证,而不需要医疗机构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进行举证,因为根据事实自证理论,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了一切。例如:医生做剖腹产手术时将纱布遗留在患者宫腔内;手术中错误地将患者正常的左腿截除而没有治疗患病的右腿;因未认真核对患者将应该做心脏手术的患者做了阑尾切除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等等。这些事实本身就已经证明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只要患方能证明这些简单的事实,则医疗机构的其他任何证明都是苍白无力的。

  最后,患者须证明其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关。如注射庆大霉素致耳聋,患方必须持有医方的处方记录、注射单据及注射药物记录的证据,证明医方确实与损害结果有关联的事实存在。如患方只有医方的处方记录而拿不出注射单据及已注射药物的记录证明,就很难说明医方曾为患方注射了庆大霉素,责任就难以认定。例如,患者曾在某医院住院治疗感冒,却起诉该医院造成其腹腔内遗留手术钳的医患合同关系,患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不能成立。

  此外,由于我国医疗保险体制不健全,我国存在大量假冒他人姓名的患者,此类患者一旦发生医疗损害纠纷必定要用真名起诉,拿出他人姓名的挂号条、病历、收费单称为是自己的。那么这种使用他人姓名的患者要想确立医疗机构与其真名之间的医患合同关系,还须出示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法院确认,其使用他人姓名的病历、处方、收费单据等与其真名本人是同一人后,才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诉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尽管如此与举证责任倒置之前相比,患方起诉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大为减轻,患方起诉的门槛大大降低。

  2.医疗机构必须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必须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还需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才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也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第一,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医疗诉讼的焦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依法律规定,可能使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医方从复杂的专业领域阐述专门的知识以达到法官确信的程度。法官也可以借助于专家证人或公正的鉴定来加以证明。其举证方式主要集中在两个部分:一是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医方应举证医务人员在医疗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医疗常规的操作规程,在实体内容上与本医院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及医疗承受能力相称;二是损害结果的非因性,对于患者的损害事实医方不负举证责任,对其因果性,医方医疗行为正当或虽然医方医疗行为不正当但损害结果发生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方可提供医学证明损害后果是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所规定的可以免责的6种情形之一;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诊疗服务过程中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违法行为,但患者未产生人身损害后果:如某案例中护士未作皮试给患者注射青霉素,违反诊疗护理常规,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结果;通过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诊疗服务过程中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违法行为,患者也产生人身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某案例中护士错误给患者注射维生素药物,后患者由于病情自然发展转归死亡,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专家论证、现行医学院校教材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操作常规、制度等一切足以认定医疗机构诊疗措施正确无误的材料都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理所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提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具有过失的证据。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失的主要途径表现为: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已达到其合理的技能水平并尽到最完善的注意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自己的其他同行在相同的情形下应当采取的技能与注意,即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损害结果发生,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也不应被认定为有过失,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或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能够证明自己不能也不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如医疗意外、并发症、无过错输血等,也不构成过失。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以提出地方规则与全国标准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失。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差别较大,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设施、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准、医疗经验也存在差异。偏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通过证明自己采取了当时情况下同地区或类似地区的最好医疗措施,从而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名词解释的相关资料。发生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再由医疗机构追究医生的责任。只有我们仔细了解了医疗损害责任主体名词解释怎么确定,我们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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