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大陆学界对医患之间法律关系的称谓,可以说是五花八门。一般来说,有这样4种:一是医患关系;二是医疗关系;三是医疗法律关系;四是医患法律关系。关于上述4种称谓,我们坚持使用“医患法律关系”一语是因为:
第一,“医患关系”的外延过于宽泛,含义模糊,不利于把握。严格地说,医患关系不仅包括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包括医患之间的伦理道德关系;甚至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医患之间的供求关系、经济关系。“医患关系”这种称谓充其量不过是从社会关系主体的角度把医患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区别开来,难以突出医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二,“医疗关系”一语不仅同样含义模糊,而且导致了人们在医患法律关系主体上的理解极其混乱。其中狭义的理解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广义的理解包括患者及其家属、患者所在单位、医院、医生、护士,以及其他医务人员。
第三,虽然“医疗法律关系”一语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者含义宽泛的缺陷,但混淆了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通过认真分析可知,所谓的医疗法律关系实质上至少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即医患法律关系和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在性质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很大差异,绝对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后者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第四,采用“医患法律关系”的称谓,不仅可以表明我们是以法律的视角来考察医患关系,而且更能准确地揭示医患关系的法律内涵,克服前述其他称谓语义上的含糊不清和逻辑上的不周延。
首先,它表明我们所讨论的医患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不包括医患伦理道德关系和医患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医患双方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次,它从根本上将医患法律关系与医疗行政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医患法律关系是“医”与“患”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医疗机构与医疗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再次,它表明这种法律关系不包括强制医疗关系。强制医疗关系是国家因卫生上的需要,赋予医疗机构强制诊疗权,强制国民接受医疗检查和治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实质是国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医疗机构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仅处于国家使用人的地位,并非医患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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