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之间的医疗侵权法律关系:是医患纠纷中最为广泛存在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医疗过失(或者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
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纠纷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发的医疗赔偿纠纷;
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范围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即一般医疗侵权纠纷)。
构成医疗侵权的要件如下: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主观过错(或者过失)、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而引起。在以上要件之中,必须注意医疗行为的过失责任应当严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即以医疗的一般水平和医务人员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的客观条件,只要医疗机构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情形,那么医疗机构在主观及客观上都必然存在过失。所以,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侵权,医疗机构是否有违法行为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而言,只要医疗机构违反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医疗机构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
案情简介:甲医院对社会发布广告称其能够提供最为快捷的急救服务并承诺了到达时间以及救护车设备、医疗人员情况,乙某的父亲深夜0点是心脏病突发,乙某给甲医院打电话,甲医院派出救护车,据计算到达乙某家里的时间约五分钟,但是甲医院救护车二十分钟仍未到达,乙某遂求助另外的医院,等其父亲送到医院时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去世,乙某以侵权为由将甲医院诉致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甲医院迟延到达虽然不是乙某父亲去世的主要原因,但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甲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评析】
律师观点:该案的法律关系不应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甲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我们看甲医院的商业广告,在这个商业广告中包含了除价金以外的一切属于要约的条款,那么这则商业广告就已经不是单纯的要约邀请了,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虽然甲医院没有在广告中公示其价格,但是其价格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一旦客户同意其价格,一个合同便成立了,因此从乙打电话让其来的时候,合同已经成立。换句话说,如果因为商业广告中没有明确价金不符合严格要约的条件,而乙打电话让其来也应视为一个要约,甲医院同意来则视为承诺,该合同也已经成立了。
其次,该合同既然成立,那么甲医院没有按时到达则构成违约,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纠纷中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界定,那么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属于判决错误。
再次,即使该案出现了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乙某以医疗事故为角度主张权利,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鉴定,而法院判决是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那么仍然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进行的裁判,因此法院判决甲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出现了适用法律上的矛盾,判决结果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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