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般比较容易确定,患者未死亡的,本人即为原告;如患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但有两种情况比较特殊:
1、患者死亡
侵害生命权,有双重直接受害人,即已死亡的受害人和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患者死亡的本人不能行使赔偿权利,但可由其他赔偿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
(1)近亲属作为原告
近亲属的地位比较特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问题是,近亲属在行使赔偿权利时是否存在顺序呢?从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看,应存在一定的顺序,对此,可参考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顺序,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只有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时,才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
(2)被扶养人作为原告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如果被扶养人是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其诉讼权利和地位是完整的,等同于近亲属作为原告。如果被扶养人不属于上述继承人,其原告的地位没有问题,但诉讼请求可能仅限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另外,如果患者在起诉前死亡的,即由近亲属或被扶养人提起诉讼;如果患者本人已经起诉,但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发生诉讼中止,需等待继承人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参加则恢复诉讼,否则裁定终结诉讼。
2、胎儿的诉讼地位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直接关系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一般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则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出生证明,则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但在妇产科纠纷中,关于胎儿是否活着出生及出生的时间则是十分复杂的问题,往往成为双方的焦点。
我国关于出生的标准采取“独立呼吸说”,即胎儿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包括脱离母体后自主呼吸和经抢救后出现自主呼吸),即为活着出生。在胎儿脱离母体后,能够独立呼吸的时间为出生时间。但在医疗实践中,其认定还是比较困难,尤其是胎儿出生时是否就已经死亡(死胎),在抢救过程中胎儿是否存在自主呼吸,患者的举证十分困难。
针对胎儿是否出生,在发生与之相关的纠纷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告:
(1)出生前胎儿死亡。死胎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产妇只能以其生产过程中受到的医疗损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如因医院诊疗不当导致胎儿未能活者出生,产妇本人的健康并未受到损害,此时产妇应以何为由提起诉讼并提起哪些诉讼请求呢?这确实值得思考。
(2)出生后胎儿死亡。其父母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未出生胎儿的诉讼地位(遗腹子)。未产生胎儿的父亲因医疗损害死亡,胎儿未出生时受害人的近亲属提起诉讼的,胎儿不能成为原告。如果时效允许,可行的办法是待胎儿出生后提起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胎儿出生的再增加原告。产妇因医疗事故而处于植物人状态的,胎儿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处理呢?本人认为,如果因医疗事故致胎儿不能活着出生的,产妇可提起诉讼;如果胎儿仍活着出生,其诉讼地位与上述遗腹子之情形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