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更新时间:2012-12-26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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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文单位:卫生部文号:卫政法发[2006]237号发布日期:2006-6-28执行日期:2006-6-28上海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

发文单位:卫生部
文 号:卫政法发[2006]237号
发布日期:2006-6-28
执行日期:2006-6-28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沪卫法(2006)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执业许可。

  此复。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问题的请示

卫生部:

  我局在对本市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执法中发现部分医疗机构存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以及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吊销这些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涉案医疗机构或者其规模较大,为二、三级医疗机构,承担的日常医疗任务十分繁重;或者其承担了社区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的功能。如果依据现行法规规定,实施吊销这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仅会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就医,造成新的“看病难”;同时还可能引发其他一系列社会稳定问题。但如果对这些医疗机构不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而仅仅给予几千元的罚款,对这类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则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为稳妥处理上述问题,维护正常的社会医疗秩序,我局建议在类似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违法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吊销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行政处罚。

  特此请示,盼复。

  二○○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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