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消费维权4误区:改善医患关系 远离暴力伤医

更新时间:2015-04-13 15: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2014年4月9日讯,如今,医闹及暴力伤医成为了社会各界持续热议的社会热点话题。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的陈昶屹法官认为,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形式,患方有权针对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依法维权案...

  导读:2014年4月9日讯,如今,“医闹”及“暴力伤医”成为了社会各界持续热议的社会热点话题。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的陈昶屹法官认为,医疗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形式,患方有权针对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依法维权案件中,。但一些患方维权者对的规则及方式存在误区,以致与医方应当形成矛盾对立,极少部分较为极端的维权者还采用了非法医闹、暴力伤医甚至哄闹法院的极端方式,一旦超出了理性合法的消费者维权范畴,必将承担侵权、治安甚至刑事的法律责任。在此,陈昶屹法官为大家详解当前医疗消费维权的主要误区,同时呼吁患方进行医疗消费维权时,要理性不要暴力。

医疗消费维权

  未告知手术造成膝盖损害患者多次与医院发生冲突

  张先生在去年5月的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北京一家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当即被告知需要进行左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签订手术同意书后,张先生在医院接受了手术。

  然而出院后不久,张先生出现了左股骨复位不正,左膝部肿胀、疼痛、无法行走的症状,他认为该医院手术存在过失,造成左股骨加重损伤。此外,他住院时虽然左股骨骨折了,但左膝盖并无问题,而且手术同意书中并未告知左股骨做完手术后会造成左膝疼痛,无法行走。张先生及其家属认为,在未告知赔偿造成骨折以外的膝盖损害,医院应当承担侵权。

  院方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患方,不同意赔偿。张先生及其家属很气愤,多次到医院谈判,并与相关人员发生了冲突。最后院方表示希望张先生及其家属别再来了,“我们给你出诉讼费,你去法院告我们吧!”

  之后,张先生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对其做左股骨复位不正及膝部损伤应当承担,各项经济损失攻击15万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所实施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对张先生实施的手术治疗行为存在一定医疗过错,与张先生出现术后左股骨复位不正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张先生出现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是其自身损伤发展的自然转归,属于手术同意书中告知的术后并发症范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张先生要求损害的诉讼请求。而因张先生未就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未能支持其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求。

  一审判决后,张先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近日驳回了张先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海淀法院复兴路法庭的陈昶屹法官认为,目前许多患者都存在一些认识误区,以此案为例,就患者张先生来说,他存在以下几个认识误区:其一,原发损伤没有治好,还造成原本无病症的地方出现损伤就是医院的过错;其二,左膝盖出现损伤应当由医院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三,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中未告知左膝盖术后出现的损伤,就是医院告知的过错;其四,患者遭受的各项经济索赔额度提供足够的费用损失只需即可,无需提交相应证据。

  [page]责任判断误区:病没有治好就是医院的责任[/page]

  责任判断误区:病没有治好就是医院的责任

  在维权过程中,患方“控诉”医院常用的依据是:“病人活着进来、死着出去”,或者“病人站着进来、躺着出去”。言下之意,“病是否治好”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

  但陈昶屹法官说,其实,判断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应当是:医护人员的诊疗技术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流程等相关规定及医疗常规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就是说,医护人员只要按照医疗规程及常规救治,即使病情无任何改善、病情加重、甚至患者死亡,均不必然导致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判断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两个关键:一是诊疗行为有无违反医疗规程及常规之处;二是这种违规之处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者必须同时具备。

  这种判断涉及专业技术的判断,因此需要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进行判断。确定这种判断规则原因在于,尽管现代医学科技已经十分发达,但它对人体的认知、对疾病的认知都还是有限的;其次,人的生命是有限的,生老病死是人类无法选择和回避的客观规律;再者,医生是人不是神,没有能够包治百病的医生,这是一个客观生活常识。最后,如果要求医生承担的责任过重,医生就会因为自保而不愿冒险救治,最终损害患者利益并停滞医学探索,所以,不能将“病是否治好”作为判定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维权举证误区:由医院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已经广为患者及其家属熟知,依据是《民事证据规定》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患者及家属的理解中,这一规定就意味着患方不用提供证据,都应该由医院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成为患方进行医疗消费维权举证的一大误区。

  陈昶屹法官说,实际上,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患者及家属并不清楚这一情况:自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医疗损害责任成为了法定的一般侵权类型,不再是医方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变为“谁主张谁举证”,即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患者,而上述证据规定将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医院,这主要是考虑当前医院举证责任过重造成防卫性医疗及过度检查的后果,而平衡患者与医院的举证责任负担。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当医院无法排除系其的原因导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即医院存在过错的在先法律推定成立,目前这种状况就将改变。当出现这种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状态时,医院就不再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当然,患方承担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也不是要求患者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全部进行举证,对于由医院掌握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仍由医院提供和举证,只是对医院承担全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排除的举证责任进行了。

  [page]知情同意误区:凡未事先告知都是医院过错[/page]

  知情同意误区:凡未事先告知都是医院过错

  当前,涉及医疗告知的维权案件成为医疗消费维权类型的一大增长点。随着患者及家属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基本都要求医生在治疗之前对治疗方案、手术方案及并发症等方面进行详细告知,征得同意或选择治疗方案之后再进行施治,并,通常片面地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即可,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所有事项都必须事先告知并征得患方同意,一旦发生未告知的损害都是医院的过错。

  陈昶屹法官认为,事实上,医疗行为是非常繁复的救治行为且人类对医学未知领域的认识还很有限,医疗告知义务仅仅是针对已知的、常见的、重大且特殊的法定或约定事项进行告知,对于一般性事项并无告知的必要。对于某些紧急事项及不可预知的事项,也不可能事先告知。因此,不能强求医护人员事先告知所有的医疗行为及后果。

  在审判实践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可暂时性地或永久性地免除:一是轻微侵袭的情况。即医疗行为的流程较为简单且身体侵袭轻微,发生医疗风险的可能性极低,这是老百姓常说的治疗“小病”的情形。二是在紧急情况下,医院及医务人员在按照特定程序履行手续后,无需先取得患者及家属意见,便可对患者的病情便宜处置的权利。但这种情形应只是暂时免除,事后亦不能免除医院的告知说明义务。三是不适宜告知的治疗情况。当告知患者病情会对患者有不良影响时,可以免除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但涉及需要患者及家属作出决定的情况时,仅向患者免除告知义务,而不得对患者家属免除告知义务。四是超出医疗常规常见并发症范畴的情况。即医疗常规中并未预见或不常见的并发症无法事先告知或者只能概括性地告知“其他并发症”的风险事项。

  维权索赔误区:赔偿按法定计算即可,无需双方举证损失

  医疗消费维权案件中,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患方要求索赔的额度通常较高,但是很少就其索赔额度提供足够的费用损失依据,通常片面地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即可,患方无需对索赔的费用损失进行详细举证,存在一种“重追责举证、轻索赔举证”的误区。

  陈昶屹法官说,实际上,医疗消费维权本身包括追责和索赔两个方面,不可厚此薄彼。索赔的法律原则是“损失填补原则”,即患方有多少实际损失,医方就赔偿多少,并非由患方任意估算作为索赔依据。

  医疗维权索赔的项目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酌定产生,无需就精神损害举证损失额度,残疾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依照法定计算方式进行定额计算,但是其他索赔项目均应由患方就具体费用凭证或损失参照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患方不提供相应证据举证实际损失,则只能认定其没有该项损失而无需进行赔偿。

  因此,患者在医疗消费维权时除了注重对医方违规情况进行取证之外,还应当重视对损失费用凭证的取证,无实际损失依据的索赔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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