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

更新时间:2012-12-26 15: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过错责任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医疗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但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0],其中规定

  (一)过错责任原则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医疗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但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0],其中规定了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31]按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责任成立要件,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导致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及人民法院内部认识不统一,造成裁判实践的“二元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的规定,受害人所获得赔偿金较低;反之,未经鉴定甚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却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受害人所获得赔偿金额反而较高。因此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将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将以本条作为裁判根据,“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条件的规定。可以推知,本法一旦通过实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医疗事故赔偿”将同时废止。

  (二)说明义务及患者同意

  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法基于患者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参考国外所谓“知情同意”规则,设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考虑到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于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增设第五十六条规定,这种情形实施医疗措施应“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批准”。

  (三)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尽之注意义务,未采用“高度注意义务”、“专家的注意义务”等概念,而表述为“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疗机构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根本不承认这些差别或者过分强调这些差别,都是不合理的。因此,第二款规定,在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四)过错推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本条明文规定,凡具备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所谓“推定”,应当解释为“不可推翻的推定”,而与通常所谓“推定”允许以反证加以推翻不同。

  (五)医药产品缺陷致害及输血感染

  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

  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受损害,按照本法及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许多情形,因生产者在外地甚至外国,患者很难起诉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条规定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按照民法通则,输血感染致患者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迄今的裁判实践,输血感染案件,如果患者仅起诉输血医疗机构,法庭将依据医疗机构的请求将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经审查认定属于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法庭判决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输血医院不承担责任。总结裁判实践经验,本条明文规定因血液不合格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显而易见,这样规定是出于方便患者的考虑。

  无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或者不合格血液致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但如果在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诉讼中,缺陷产品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者被列为共同被告,将有利于节约诉讼、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故本条最后一句规定“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与患者协商赔偿”,协商不成如受害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当然有权要求法庭将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自不待言。

  (六)法定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page]

  (三)属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损害是难以治疗的。”

  基于“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立法政策目的 [32],草案特设本条规定医疗机构法定免责事由。似应再增加一项法定免责事由:“因患者特殊体质发生难以预见、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不良后果的。”

  (七)禁止过度诊疗

  第六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所谓“过度诊疗行为”,相当于国外所谓“过度医疗”和“保护性医疗”。自90年代以来,过度诊疗行为逐渐成为影响和谐社会建设的严重社会问题。故草案专设本条,禁止过度诊疗行为。医务人员对患者采取过度诊疗行为,其动因有二:一是意图规避医疗损害责任。此与90年代以来医患关系紧张有关。二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医院往往有内部规定,医生可以从所诊治患者的各种检查交费中获得一定比例的分成。本章主要制度设计,基本体现了“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的政策目的,相信其实施可以缓和医患关系的紧张,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克服过度诊疗行为的效用。但如不能从医院管理体制上彻底禁止、禁绝医院内部关于医生就各种检查、诊疗费用分成之所谓奖励措施,则仍不可能真正解决“过度诊疗行为”这一严重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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