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美容侵权纠纷案例
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简称整形医院)因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窦某以整形医院在给其进行疤痕美容消除术和疤痕激光消除术后,疤痕未消除反而比以前更加深重,且眼角膜干燥、眼角伴有异物感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整形外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再治疗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7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整形医院在为窦某实施疤痕磨消术时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且违反操作规程,推定窦某疤痕系手术所致,整形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窦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616元。二、驳回窦某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整形医院不服,以窦某在就诊前眼睛无法睁开,用半月型铁片支撑,上眼皮肤为较深疤痕,外毗部为表浅的疤痕伴有色素沉着。窦某未于1998年3月在整形医院门诊治疗并进行疤痕美容消除术,而医院的康复病房非正式病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在整形医院进行疤痕磨消术时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这种手术方法本身不造成健康组织的损伤,可以使瘫痕减平,但只能改变真皮浅层的瘫痕,对真皮深层的瘫痕无法去除,现原审法院认定窦某疤痕加深、其眼部疾病为整形医院为其实施疤痕磨消术所致无事实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窦某亦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窦某九岁时因意外受伤右眼眼睑留下疤痕。1998年3月,窦某到整形医院的康复病房做疤痕手术,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治疗,在术前术后均未给窦某拍照。窦某称其在1998年3月-4月间在整形医院进行疤痕手术、在该院康复病房住院六天,花治疗费用为800元、住宿费用为3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单据及诊断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整形医院认可此次窦某曾在该院由他人承包的诊所进行治疗,但称此诊所已由他人承包。
1999年5月,窦某再次到整形医院咨询右眼睑疤痕消除方法,经该院诊断为:扁平状疤痕,左右上睑明显不一致,右上睑重睑不对称,有明显的色素沉着,去掉右睑支架时下垂明显,闭眼时有轻度闭合不全。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术前,整形医院曾为窦某拍摄正面、侧面、闭眼状态照片三张。5月25日,整形医院大夫肖x为窦某右上眼睑疤进行局麻下C02超脉冲激光磨削术。在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为窦某进行手术的肖X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在术前曾向窦某介绍了两种治疗疤痕的方法,一为上睑疤痕切除术,二为用高能超脉冲整形激光器做疤痕消除术,后种方法效果好,一次可做彻底。窦某支付此次治疗费及手术费1500元。同年7月28日,窦某在该院复查,结果为:右上睑疤痕较术前平坦,没有色素沉着。并术后拍照。8月,窦某因感右眼眼角刺痛及异物感遂到整形医院要求赔偿,整形医院再次为窦某拍照二张。整形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院在术前为窦某拍摄的闭眼状态照片一幅,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余二幅术前照片。窦某于1999年9月至2000年3月到同仁医院就其眼角瘫痕及刺痛、异物感进行治疗,花检查费用9元。现右眼睑状况为疤痕处不够平坦,展平上眼睑后,可见疤痕面积扩大,尤以外毗部为重,伴有色素沉着,直观上看,对窦某面部容貌的整体美观有一定的影响。
另查,高能脉冲ULTRAPULSE整形激光器在运用于疤痕术中,一般对表层或真皮浅层的瘫痕可以去除,但对真皮深层很难去除,该使用设备的说明为:超脉冲C0的使用设备并不常见,术后常见红斑,色素沉着并不常见,如果手术中磨削深度掌握不好,使真皮层去除过深时,都将会出现疤痕。整形医院称在术前已经向窦某告知激光磨削术可能产生的副作用,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窦某向法院提供其在二次治疗过程中及为解决此事进京的交通费2714元单据;在解决此事过程中,窦某进京的住宿费及伙食费3713元单据;窦某单位为其出具的1998年3月-4月和1999年9月-11月的误工证明,证实窦某误工损失为22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窦某在整形医院进行疤痕美容消除术、疤痕磨削术,整形医院应在术前将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如实告知窦某,现整形医院称已履行告知义务,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整形医院所称窦某在其诊所所做治疗不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窦某在整形医院进行治疗后,仍有较明显的疤痕及色素沉着,且因整形医院在疤痕美容术前给窦某拍照,而在疤痕磨削术后将窦某术前所拍照片丢失,现无法进行比照或鉴定,对此应由整形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无法举证证实窦某现眼睑及外毗疤痕为术前既有状况,而非经整形医院手术加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系整形医院手术所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窦某负担七百零一元(已交纳),由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负担五百零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协和医科大学整形外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